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58號
TPHM,114,上訴,185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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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程餘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程餘斌(
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3至31、66、14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家庭結構不完整,缺乏穩定之親
情關懷與適當引導,導致被告心理及行為上產生偏差,受到
外界不良分子誘惑與操控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僅18歲,法律及社會經驗不足,並非本案之策劃者或主導者
,僅係受他人指使從事執行性工作,被告之行為應從輕評價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珮玟、吳晉諺均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
案發後,深刻認知己過,全力配合調查,現有正當穩定之工
作,並積極努力改過自新,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
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因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確定
本案拿到多少報酬,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珮玟、吳晉諺以8萬6,0
00元、7,000元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119、121、15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
際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輕規定,被告
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
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
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
採。至被告所指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家庭
變故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許珮玟、吳晉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
情,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原審既認被告
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應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其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
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陸、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
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
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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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