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逸杰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逸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逸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3、89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 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 承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收取的 是合法的款項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稽之卷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亦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已於警詢時指證「林威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警方因而查獲「林威里」到案說明,將於案卷整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45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對「林威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指證,確實使林威里涉嫌詐欺案迅速移送檢方偵辦,助於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仍可作為其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⑵被告於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威里」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林威里」或其他核心成員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上開核心成員,雖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且原判決誤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損害金額為400萬元(原判決第3頁第5、6行),量刑基礎事實自有錯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亦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判決量刑審酌之金額有違誤,且未審酌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林威里」到案,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從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50萬元 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時自述有調解意願,但 告訴人經法院通知未到庭),並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 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 20歲,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利商店打工, 月薪約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受「林威里」 拉攏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地位 、被告之素行及自述本案行為後因想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遭 「林威里」等人圍毆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