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嘉倫
曾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5號、第
22896號、第22897號、第25539號、第255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趙維揚、曾國杰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趙維揚、劉鴻羽、許嘉倫、曾國杰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趙維揚、劉鴻羽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被告趙維揚之辯護人亦同被告趙維揚所述(本院卷第267頁);依被告許嘉倫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於偵查中已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被告曾國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曾國杰所受刑罰,相較於同案被告皆判刑較重,原審判決之刑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51、55至59頁),被告曾國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國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7頁),足認檢察官、被告4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文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曾國杰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顯屬過輕;
被告趙維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時,承諾願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分文未付;嗣於113
年6月5日再次調解時,又承諾會履行15萬元之和解條件,仍
分文未付。是以,被告趙維揚不僅分文未償,且於111年1月
7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合力騙告訴人1次後,於113年1月12
日、113年6月5日再騙告訴人2次,原審僅判處被告趙維揚有
期徒刑2年6月,量刑誠有失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趙維揚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因另案遭羈押,無法工作賺錢,交保
後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方未按時給付。對於未能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感到相當懊悔,目前努力工作,希望早日賠
償告訴人,請考量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劉鴻羽提
起上訴,理由略以:於偵查中自認未詐騙被害人或加入詐欺
集團,始否認犯行,案發時係疫情期間,無穩定經濟來源,
才會遭人利用犯下本案,對此感到後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許嘉倫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於偵查中已自白,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曾國杰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自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共犯直至原審時始坦承犯行,足
見有悔悟之心,且自始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經濟能力
不足未能達成和解,現願再籌措金錢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趙維揚、劉鴻羽、許嘉倫、曾國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4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其等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趙維揚、曾國杰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被告劉鴻羽、許嘉倫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被告許嘉倫亦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法規範所禁止之事項,被告曾國杰、劉鴻羽、許嘉倫將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交予被告趙維揚,再層轉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或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趙維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履行等節,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趙維揚、劉鴻羽、許嘉倫、曾國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2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許嘉倫於警詢時辯稱: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詐欺嫌疑人,是今年3月被抓的時候才知道趙維揚他們在做詐騙,因為趙維揚一直跟我說很安全,不會出事云云(偵25545卷㈠第226頁),被告曾國杰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分紅,也沒有參與詐騙云云(偵25545卷㈠第400頁),從而,被告許嘉倫、曾國杰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趙維揚雖稱希望早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被告曾國杰亦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本院審理迄今,被告趙維揚、曾國杰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從而,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4
人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
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
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
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
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
就被告趙維揚、曾國杰部分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許嘉倫、曾國杰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