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賀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並聽取上訴人即被告吳賀傑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犯行,有卷附物證可佐,復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年8月,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前開罪刑,
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4月
2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7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
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
告現已就上開犯行受非短之有期徒刑諭知,有規避刑罰執行
之高度誘因,而有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
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