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85號
TPHM,114,上訴,178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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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子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屬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
被告僅負責監控角色,並無實際收取或處置犯罪所得,又被
告已羈押多月,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己過,自小即由祖母隔
代教養,社會歷練不足,請考被告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
,且犯罪情節僅係次要角色,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
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行為,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本件被害人並非事前發現
遭騙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見偵卷第21頁),而是幸因警方
巧然於便利商店發現同案被告曾博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疑似為取款車手而機警啟動
跟監主動介入,而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純因警方偵查技巧而未能既遂得逞,本案犯罪所生之
危害、危險程度自較一般釣魚查獲之情節為高。兼衡被告於
偵、審中均承認參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8
、19、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以及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又原審就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援引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前段之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洵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犯後態
度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
如前述。又本件被告行為雖屬未遂,被害人並未因此實際受
有損害,惟本件係因警方巧然於便利商店發現同案被告曾博
慶疑似為取款車手而啟動跟監主動介入,並非被害人蕭麗紅
事前發現遭騙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此據證人蕭麗紅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監控工作,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參與之
犯罪情節非輕,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固謂以: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
,審酌被告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取款車手(同案被告曾
博慶)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際,在場擔任監控工作之犯罪情
節以觀,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
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
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7、421
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
罪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
再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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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