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上訴人即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6、7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沐瑋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認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二之
犯行,其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 6676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68、211、234頁,本院卷第1 05頁)。另查:
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證據 可認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為原判決事實一之取款車手犯行, 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見宜檢113年 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80頁),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 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偵6676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68 、211、234頁,本院卷第105頁)。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因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符合整體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
㈢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關於為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監控之角色,先 後於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惠芬收取18 1萬元既遂、到場監控共犯向告訴人林惠鈴收取64萬6,000元 未遂,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其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難予採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另說明原判決事實一部分,無法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其於事實一、二先後擔任車手、監 控之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被告參與原判決事實一犯行,造成告訴人曾惠芬受有181 萬元之損失,情節嚴重;原判決事實二則因告訴人林惠鈴 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免於原判決事實二詐騙結果發生。 ⑵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犯行後遭循線查獲,不知警惕竟 再參與原判決事實二犯行(見原審卷第68、69頁),其再 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 承認參與原判決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雖 承認原判決事實一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之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5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 量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 收據等文書,向告訴人曾惠芬收取181萬元之贓款,再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勾稽贓款;復於原判決事實二所載時、地,到場監控車手持 偽造之識別證、合約書、收據等文書,欲向告訴人林惠鈴收 取64萬6,000元,幸因員警埋伏查獲,致未得逞,均應予責 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參酌自白洗錢 之減刑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均係量處法定中低 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㈣此外,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部 分,因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 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
八、本案114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30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 朱沐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原判決事實二 朱沐瑋處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