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佑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7號、第42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涂佑頡(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6、116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供員警追查,已與告訴人吳浚 銨、陳菊妹(下稱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請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 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 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 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 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 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 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 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 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 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 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 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 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 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偵42980卷第42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122頁)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次犯行收取之款項均交付 其他不詳之人,並非被告實際管領,被告並陳稱:民國113 年3月7日這次沒有拿到報酬;113年3月13日泰山這次「一拳 超人」有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取 款好幾次,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在另案已經繳回1萬2000 元等語(偵42980卷第33頁至反面、第42頁),卷內亦無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因113年3月7日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至於113年3月13日之犯行(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於被告 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8號案件審理中已繳回其加入「一拳超人」所屬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所得業已繳回,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2次 加重詐欺罪,1罪並無所得,1罪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洗錢之 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2980卷 第42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122頁),1次犯行並 無所得,1次犯行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
㈢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余宗保,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指證共犯之受理警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中和分局(下 稱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餘犯
嫌等情,中和分局回覆:被告指稱余宗保引薦其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惟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經通知余宗保 到案說明皆矢口否認有擔任或從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因事 證不足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暫不予移送等情,此有海山分局 114年5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2636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筆錄、中和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452908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1至103、137至139頁),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而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12 9至130頁),犯後態度略有不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 ,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並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履行賠償, 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有限,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重要核心角色、於本案施行前並無同 類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39至46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為 牛排店內場員工、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 養之人(本院卷第122、7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