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43號
TPHM,114,上訴,174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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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8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輸入禁藥罪刑部分(不含其沒收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蔣加寧知悉古柯鹼、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即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輸
入,且上開物品皆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
而大麻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輸入,惟其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加寧基於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油6支,藏放於隨身行李內,自美國搭乘飛機前往臺
灣,並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搭乘班機號碼CI924號之班機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
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㈡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
113年5月22日14時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
糖事宜,雙方達成協議,蔣加寧並徵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4、2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同意,以林宥駖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下稱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代蔣加寧收受
包裹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u Yung」、收件
地址為「00., No. 00, Aly. 00, Ln. 00, Sec. 0, 000000
0 Rd. 000000000 Dist., 0000000 City 000000, Taiwan
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裝入郵件(下稱甲郵件)
,並於113年5月22日14時6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
司人員,將甲郵件自波蘭起運,嗣於113年6月3日9時58分許
輸入我國境內,隨後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
4日16時56分許將甲郵件送至香山區住處,由香山區住處之
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林宥駖於同日16時56分後之某時許
取得甲郵件後,再將前開郵件送至蔣加寧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區住處),蔣加寧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
 ㈢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
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起訴書誤
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
,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 Yung」、收件地址為「
0., No. 00, Aly. 00, Ln. 00, Sec. 0, 0000000 Rd. 000
000000 Dist., 0000000 City 000000, Taiwan(R.O.C.)
」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裝入郵件(下稱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捷公司人員將乙郵件自加拿大起運,嗣於113年7月22日10
時30分許輸入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3
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發現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及12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
辦,警方獲悉上情後,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區住處執行拘提,
並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至11所示之物。
 ㈣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
113年8月5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JE
SSICA WU」、收件地址為「No. 00, Aly. 00, Ln. 00, Sec
. 0, 0000000 Rd. 5F 000000000 DISTRICT. 0000000 CITY
 000000,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裝入郵件(下稱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
司人員將丙郵件自法國起運,嗣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輸入
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發現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加寧(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入我
國境內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見
偵27125卷第170頁;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82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27125卷第99
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頁)。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82頁),核與證人林宥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9451卷第8至15、18至23、121至122、126至134、13
6至149、222至226頁)、證人即林宥駖友人張維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808卷第83至88、133至136頁)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Michae
l F Yu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見他7808
卷第5至13頁)、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125卷
第147至153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4245卷第221至
247頁)、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函暨
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見偵27125卷第293至374頁)、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7125卷第155、291
頁)、甲郵件外觀照片(見他7808卷第31頁;偵29451卷第8
6頁;偵34245卷第53頁)、甲郵件之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
網頁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157頁)、林宥駖領取甲郵件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57至62頁)、
乙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見他7808卷第19至23頁;偵
27125卷第39頁;偵34245卷第345頁)、丙郵件外觀及內容
物翻拍照片(偵27125卷第275頁;偵29451卷第103至107頁
)、被告扣案電子設備內關於購入及運輸毒品之頁面擷取圖
片(見偵27125卷第41至43、54至57、64至67、77至79、275
頁)、被告與林宥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
27125卷第44至56、63頁)、林宥駖與張維傑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55頁)、香山區住處建
物所有權狀(見他7808卷第33之1頁)、香山區住處住戶資
料表(見他7808號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
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他7808卷第15至17頁)、113年8月13日北松郵
移字第113010031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
偵29451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125
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7125卷第99至127、
162頁)等在卷可考。又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均檢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7808卷第25頁;偵27125卷第287頁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
7125卷第289至29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
7125卷第375頁)、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偵34848卷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
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63至
364頁)存卷足憑。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主觀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買毒品,而非基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輸送,且客觀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
包裝、送件、報關等行為,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
内或國内輸出國外為限,且運輸毒品包括為自己或他人運輸
,運輸之方式包括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除非係以
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始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各賣家購買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品,且甲、乙、
丙郵件皆是被告透過暗網訂購後,由被告提供證人林宥駖之
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再透過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寄送至
我國境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之毒品均是由國外買入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可見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品將透過
國際郵件方式寄送至我國,猶提供證人林宥駖之香山區住處
作為收件地址,足徵被告與毒品賣家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甚明,且難認僅屬零星夾帶,另甲、乙、丙
郵件分別遠自波蘭、加拿大法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
,自該當於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斯時攜入我國境
內之菸油數量僅為6支,且觀諸此6支菸油之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27125卷第99頁),堪認體積並非龐大,顯可便於攜帶
;又該等菸油連同容器之總重量雖為62.48公克,惟上開菸
油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前揭鑑定單位均未於鑑定書內敘明上揭菸油扣除容器重
量後之淨重為何,法務部調查局並於鑑定書內敘明因上開毒
品含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
行純質淨重分析,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7125卷
第289至2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01008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存卷可憑,
是能否僅以上揭菸油連同容器之毛重非輕,遽認被告當時係
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數量龐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菸油運入我國境內,尚有疑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係於112年11月間從美國入境我國時,將前揭菸油放置
於行李內攜入我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27125卷
第170至1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上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則堪認被告於
隨身行李內攜帶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僅屬
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輸入禁藥罪論處。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輸入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告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之罪名及法條(見原
審卷第394頁;本院卷第3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各賣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及林
宥駖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
司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有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處罰。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犯行為同一次購買行為,係因賣家分批出貨,才導致先
後2批毒品進入我國海關,並提出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53、58、75頁)。然觀諸卷存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僅係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先後2筆透過虛擬貨幣之轉帳紀錄,並
非同一筆交易紀錄,且無法判別被告轉入之對方虛擬貨幣帳
戶是否相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佐證,
已難認上開交易紀錄即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紀錄
。況且,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乙郵件乃係自「加拿大」起運,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丙郵件則係自「法國」起運,出發地顯然
不同,亦難認屬同一賣家出貨,故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
  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
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
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
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
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
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
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
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
有別,甚至有差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
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
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
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
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行為人不法內涵較輕
之持有毒品行為已被發現,而就尚未被揭露之運輸毒品(包
含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內涵較高行為為自
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查
: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5日在其○○區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麻菸油6支,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27125
卷第139至143頁),被告旋於翌日(6日)警詢時,在警方
尚未查悉其係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前」
,主動坦認上開菸油係其自國外所攜入(見偵27125卷第21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前,對事實欄一㈠所示
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
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
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
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
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
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生殖器及臀部神經長期以來都
有受到壓迫,導致我會感到疼痛,我也有心理方面之困擾,
所以我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均係為供己
施用,目的係為緩解我身體方面之疼痛及心理困擾;我為了
治療我身體方面之疼痛,有定期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
33、106頁),而經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被告自112年
11月25日入境我國後,確曾多次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
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7日健保
醫字第1130121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
月1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時,醫師多次於被告
主訴欄位內記載被告表明其生殖器有疼痛感受,此有臺中慈
濟醫院113年1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558號函暨所附被告
就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232至260頁),復參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將產生阻斷神經傳導而達到局部
麻醉之效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亦會產生輕微
醉意之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後則對於人體可引發興奮、情緒及活動力亢進或狂喜等反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介紹頁面擷取圖片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75、379、387頁),可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後,確可達到麻醉效果或因情緒舒緩、亢奮而忘卻疼痛之作
用,故稽上各情,足徵被告上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堪認被告應係為供己
施用而實行事實欄一一㈡、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⑵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時,其係分別將淨重8.864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淨重10.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見他7808卷第25頁;偵27125卷第287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7125卷第375頁)在卷足參,
足見被告遂行此等犯行時,其輸入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參以
被告實行前開犯行時,既皆係將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點,
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待前揭毒品成功運抵香山區住處後,
被告同樣係將委請林宥駖代為收受上開毒品,由此足徵被告
自始至終均僅欲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實行前揭犯行,而
無籌組組織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意,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除皆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均
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固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大麻軟糖(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依美國市面上合法販售的大麻軟糖所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比例換算,本案大麻軟糖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共
計約在0.57公克至8.078公克間,亦屬「情節輕微」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6至58頁)。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達262.79公克,又因本案檢
品經檢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
,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且由扣案物品照片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27125卷第101至127、289至2
90頁),每包內含之大麻軟糖並非僅有1顆,且多達9包,堪
認被告所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數量非少,尚
難認其前開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
情節輕微」之要件,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
意旨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
重共計約在0.57公克至8.078公克間,並提出美國市面上合
法販售的大麻軟糖包裝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惟本
案無法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所含之四氫大麻酚之
純質淨重,業經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10080號鑑定書說明在案;另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大麻軟糖之包裹(即甲郵件)乃是自「波蘭」起運,業如前
語,且依卷存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照片所示(見偵271
25卷第101至127頁),其外包裝袋上並無註明毒品來源產地
、成分及其比例、重量等資訊,已難認係美國市面上所販售
者,是以上述美國市面上合法販售的大麻軟糖包裝,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76號)由美國輸入之大麻軟糖、巧克力所含毒
品比例,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甲郵件當初是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國外友人「Missy」(下稱「Missy」)寄送給我,當
時「Missy」只有跟我說會寄給我驚喜禮物,我是收到甲郵
件、食用放置於甲郵件內之軟糖後,才發現該等軟糖內含有
大麻成分;我沒有看過乙郵件,我沒有請林宥駖幫我收受乙
郵件;我不是丙郵件之貨主等語(見偵27125卷第170至172
、2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甲、乙、丙郵
件之犯意及行為(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
運輸毒品及向國外購買毒品,亦無供出國內是否有毒品上游
,更無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追查上游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
致無事證可查毒品上游,且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
腦進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還原、資料比對後,查無毒品上游
詳細年籍資料,致無法溯源擴大偵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北檢力結113偵27125字第1139113351
號函(見原審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64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57、169頁)、內政部警政
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869號函(見
原審卷第155頁)存卷可證,足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
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⒌刑法第16條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自幼即在美國賓州生活、求學、工作,且長
期因身心疾病有施用醫療用大麻之經驗,對於我國刑事法律
不甚瞭解,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該犯行,均有刑法第16條但書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按刑法上所謂違法
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
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
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
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
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又被告前於110
年3月間,透過友人自美國賓州以郵包方式寄送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產品、第三級毒品「卡痛」成分之粉末
至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而涉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無運輸毒品犯意為由,而於
110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15、2616、48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他7808卷第121至125頁;
本院卷第283頁),足徵被告早於110年間即明知「大麻」為
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境內,至為
灼然,其事後於本案再以曾在美國賓州施用醫療用大麻為由
,而辯稱不知我國法律禁令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卷存
數位跡證分析報告所載(見偵27125卷第295至318頁),被
告之電子設備中曾有「這裡我必須親自接收『包裹』…幾年前
我曾經親自接受過一個包裹,結果他們試圖逮捕我,因為他
們發現了包裹裡的內容。這就是為什麼在下訂單之前,我先
聯絡了您,詢問是否可以以信件或信封的格式寄送」等紀錄
(見偵27125卷第317頁),無論該紀錄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
,但由前揭紀錄內容,被告顯然因「前案」遭警方查獲,而
要求某毒品賣家寄送包裹之格式,以免再遭查緝;復考量被
告要求各毒品賣家將甲、乙、丙郵件寄至證人林宥駖之香山
區住處,而非其居所,利用證人林宥駖代收、轉交,並使用
Michael Fu Yung」、「JESSICA WU」等與被告、證人林
宥駖無關之「假名」作為收件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古
柯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
品,毫不知情。準此,被告既已明知輸入禁藥大麻及運輸大
麻軟糖、古柯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之
違法性,仍執意輸入、運輸來臺,自無由據刑法第16條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為雖有可責
,然衡諸被告係基於供己自用之目的遂行上揭運輸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流通市
面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潛在危害,由此可見被告之惡性
顯然不如專以運輸毒品維生之運輸毒品集團重大,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誠屬重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不具備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以上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認前開法定刑
度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
情節相衡,均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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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