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37號
TPHM,114,上訴,173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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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瑋(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第62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次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
三、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獲有新臺幣
4,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4頁),此自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苡臻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原
審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第54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之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
訴雖請求與告訴人林苡臻再次進行調解,然被告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如期履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被告在原審調解時很有誠意且信誓旦旦表示可
以履行調解筆錄,但被告未履行,故我不認為被告有能力清
償,且被告雖有留3支電話,但號碼都是假的,故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不願再與被告調解。
是被告上訴請求再次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刑乙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說明被告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
罪,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
審酌乙節,雖有割裂適用之瑕疵,然對量刑結果之正確性則
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XR)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晟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羅」、「寶貝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林苡臻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林苡臻經 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1、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XR),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其私人手機,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小羅」有給伊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黃晟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晟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寶貝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臉 書暱稱「陳薏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林苡 臻佯稱:欲向其購買零碼牛仔褲,須依線上客服指示開通賣 貨便帳號操作匯款云云,致林苡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17時4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3元、9,970元、19,123元、21,986元、14, 981元、9,983元、9,988元、4,230元、3,012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晟瑋於同日17時27分許、 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 0,000元、3,00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小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貝老闆」指示,於上揭提款時、地提領共14萬3,000元,獲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將上揭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上揭提領時間遭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提領時、地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貝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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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