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31號
TPHM,114,上訴,173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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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2、64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文婷」與告
訴人陳清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清財
詐稱「可點擊連結下載『華信』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陸續依指
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陳清財損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931萬元(相關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該詐
欺集團與陳清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新民街226巷口面交100萬元。被告於該日10時許,身
掛偽造之華信投資「李明樹」工作證,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陳清財上車交付款項後,被告即交
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給陳清財,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得款後,被告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偵查中
既未坦認犯行(偵卷第5至7、123至124頁),自無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
均無適用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錯、觸法,現在很後悔,也
全力配合警察、檢察官調查;被告是身障人士,每星期要洗
腎3次,前陣子又因工作發生車禍;另被告是單親家庭,有1
個7歲的小孩需要照顧,萬一入監執行,小孩會受到影響,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陳清財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陳清財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陳清財被詐
欺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
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
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提出戶口名簿、其目前洗
腎中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資料(本院第73至
77頁),此部分待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在原審中所述
相同(原審卷第48至49頁),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且被告自陳因為是自己1人養小孩,也有負債,所以沒有
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亦無其他有利
之舉證為憑。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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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