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22號
TPHM,114,上訴,172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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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安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3頁、第90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因網路交
友遭人利用,原以為嘗試業務性質工作能有較高收入,可以
改善家庭環境,卻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如今深感後悔;又被
告尚有其他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與另案其他被害人達成
和解,勇於面對自身錯誤,且被告與妻子離婚,尚需扶養孩
子及年邁母親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嗣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始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不諱(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
2頁、第56頁,上訴字卷第73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6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
第56頁,本上訴字卷第73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
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
該規定減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原
審誤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據
以量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固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其與另案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影本(見上訴字卷第29至31頁)、其與前
妻離婚之調解筆錄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3至39頁)等為證,
並據以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鄧
德芳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達11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低
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業與妻子離婚,尚需扶養孩子及年邁母親乙情,本院認
此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所提其與另案被
害人之調解筆錄影本則與本案無涉,自非足以影響本案量刑
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
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
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115萬元之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本案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
己非、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需
扶養未成年孩子及年邁母親,現為房屋修繕粗工且經濟狀況
普通,見上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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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