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18號
TPHM,114,上訴,171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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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翁




選任辯護人 廖展毅律師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富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月10日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上開交付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
年2月3日佯為臺北第三隊偵查大隊長,向張柳枝謊稱:你涉
犯洗錢及販毒案件,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致令陷於錯誤,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為保護張柳之財產隱私,遮隱完整帳號。
下稱張柳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某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同年2月19
日上午9時23分許,各將張柳枝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9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將其中之150萬元、90
萬元及49萬元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以迄由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張柳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富翁除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並據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與對方相約見面
,一上車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案發期間我被關押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
直到112年2月21日才獲救,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柳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遠東銀行
提供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張柳枝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單卷附可佐(偵卷第33、39至43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使用
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乃甚為違常、怪異之事,衡情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查本案被告無法提出客觀事證,以釐清其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緣由,尚難逕認被告所辯情詞屬實。又貸款者就貸
款乙事最為重視者,除貸款數額外,莫過於貸款利率之高低
、貸款清償方式,然被告迄今仍無從供明貸款利息如何計算
、貸款如何清償等情,所辯情節,實屬違常,則其是否確因
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行
為時已60餘歲,且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要求我帶存摺等資料
在中壢火車站碰面,我一上車對方就拿走我的帳戶資料;對
方就叫我把頭低下來,並載我到被警察救出的地方等語(偵
卷第193頁),與被告相約會面之人急於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且不願被告得知嗣後之去處,顯與一般金融貸款方式
之常情有違,被告當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此等行事神祕
之人使用已涉及不法。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待)在房
屋過程中,對方要求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他有載我去遠
東銀行櫃檯辦理,我跟對方說我不會操作,我就約我兒子到
銀行跟我們碰面,辦完之後又回到原屋;(問:何以不向兒
子或銀行人員求救?)對方說我辦理完後就可以借給我錢了
,對方也沒有恐嚇我,在該處還有給我東西吃,又承諾不會
傷害我,所以我想留在該處把錢借到再說等語(偵卷第194頁
),被告此時已知悉對方欲使用本案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可
預見對方所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而仍參與其中,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3天前劉益鳴(已歿)跟我說「
你不能報案,你一報案的話,我會對你太太、兒子、女兒傷
害」,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就做得到,所以沒有跟銀行行員
求救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果真確有其事,何以不早作
主張,且所述情詞復與其上開偵訊時所述情詞迥異,無非係
事後圖卸卻又漏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陳韋銘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期間遭關押於上址三民路房屋內,然陳韋銘於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個時候只有我,因為我沒有
看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其對於被告留滯
該處之具體情形等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之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
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
型幫助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但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有幫助犯(得減
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將本
案帳戶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又於其理由欄將被
告姓名誤載為NGUYEN THAI NGUYEN(原判決第5頁),均有未
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時間為112年1月10日,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時間不同,原判
決復漏未認定被告曾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漏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
贓款之數額,以致未就留存於本案帳戶之1萬元諭知沒收、
追徵,於法亦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
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暨生活仰賴老人津貼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9頁)、犯罪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告訴人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合計290萬元之款項,僅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其中289萬元(計算式:150萬+90萬+49萬=289萬) 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尚留存1萬元於本案帳戶,此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41頁),此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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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