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09號
TPHM,114,上訴,170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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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李佩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4、8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正柱(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1
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
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雖具有相
似之性質,惟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
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113、155頁),
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供陳:販毒部分
是我帶王敏祥到崁仔頂向「小剛」購買的;我在王敏祥、劉
瑞馨面前當場打電話給小剛,他說他有一兩,要賣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但王敏祥只有4萬元,小剛說可以見面
再談,我們就和小剛約在崁仔頂的7-11,我們到了之後,王
敏祥就到7-11提了4萬元現金出來,當場交給小剛,小剛說
會再通知我再去拿毒品,所以我和王敏祥騎機車回我家,後
來大概26日凌晨3點多,小剛就叫我一個人到北極星306房去
拿毒品,所以我就自己去向小剛拿,再帶回我家交給王敏祥
等語(見偵3004卷第205至206頁),核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及款項交付方式等
有違,自難認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獲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當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
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剛」等語
(見偵3004卷第15、205至20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中指認「小剛」係鈕淮剛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9、180
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到庭的證人鈕淮剛
不是賣毒品的「小剛」,賣毒品的是姓「牛」,名字第二
個字是「懷」,今天證人(按指鈕淮剛)看起來不像我認
識的「小剛」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則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確實為證人鈕淮剛,自
非無疑。
  ⒊證人王敏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那天要拿毒品,
請被告幫我們聯絡,在被告家的時候,劉瑞馨有先拿3萬8
,000元給被告,我就和被告前往全家,被告去和鈕淮剛
易,在全家將購毒價金交給鈕淮剛,但因為金額不夠,沒
拿到毒品,我們就回家了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
,惟亦證稱:我不認識鈕淮剛,我就看被告和鈕淮剛在電
話亭那邊講,我在旁邊等,我看到被告和鈕淮剛在交易,
但我不知道在交易什麼;被告沒有介紹我和鈕淮剛認識,
我在被告和鈕淮剛旁邊的另一頭,被告對我說,因為毒品
不夠1兩,所以我們沒給錢就先回去,鈕淮剛沒有將毒品
交給我們,我們回到家後,我沒有再出門,被告第二次和
劉瑞馨一起出門,我在被告家裡等,等很久,才拿到毒品
,是被告在他家拿毒品給劉瑞馨劉瑞馨再拿毒品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347頁),而證人劉瑞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和王敏祥有先一起出門,我沒有
出門,也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我從頭到尾都在被告家
,後來被告又自己出門,拿回來一包類似糖的東西,被告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則證人王
敏祥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第一次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時交付
款項3萬8,000元予鈕淮剛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就被
告有無與劉瑞馨一起出門購買毒品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劉
瑞馨前開證述有違,證人王敏祥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
本非無疑;再參酌證人王敏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未
實際聽聞被告與證人鈕淮剛之對話內容,自難僅憑證人王
敏祥前後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為鈕淮剛

  ⒋再者,證人鈕淮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
不認識王敏祥劉瑞馨;我從來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98至3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留存
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
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我沒有賺人家的錢,我70歲,也中風,很痛苦
,希望可憐我,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
,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併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年已70歲及其之身
體狀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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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