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隆」、「林亦雯」、「李永年」
、「劉雅婷」組成詐欺集團,其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
日,即以LINE對劉益順佯稱:加入「合遠國際」群組並完成
註冊,即可抽股票後進場分配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順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陳昱翰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陳昱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昱翰主觀上知悉與其共犯本案者有2人以上)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對劉益順行
騙,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再由陳昱翰於上揭時地與劉益順見面後,因劉益順僅有24
萬元,乃由陳昱翰當場將收據金額為24萬元後交予劉益順,
並收取24萬元後離去,將之置於附近某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陳昱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劉益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11頁、第90頁,本院卷
第63至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收據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照片編號21、第73至76頁照片
編號2至8),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查被告及
劉益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稱:原本是要收取30萬元,但
因為劉益順現金不夠,僅有24萬元,故由被告當場修改收據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上開收據之「拾萬」及「
萬」元欄原列印記載之「參」及「零」,經以手寫方式分別
改為「貳」及「肆」,再由劉益順於其下方簽名,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原係與劉益順約定收取「30萬元」,而非「24
萬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爰予補充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
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
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含洗錢
罪,見偵字卷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
⒈依劉益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是在YT看到一個投
資廣告後,加「吳嘉隆」為好友,之後他就介紹「林亦雯
」給我,「林亦雯」跟我說加入「合遠國際」群組並完成
註冊,即可抽股票後進場分配股票獲利云云,後來又有1
個暱稱「李永年」的人介紹「劉雅婷」給我,之後我有抽
到股票,但他們要我先把股款繳足,才會把股票撥給我,
我才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來在112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30分至11時許之間,是被告過來跟我收款,被告有出示
他的身分證給我看,並且給我1張收據,再收走24萬元;
我只有「吳嘉隆」、「李永年」的APP截圖,及「林亦雯
」、「劉雅婷」的工作證照片,實際上是誰騙我的,我也
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第90頁,原審卷第37至
38頁),佐以其所提供之APP截圖及「林亦雯」、「劉雅
婷」工作證照片(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照片編號17至20、
23),可知劉益順固有受騙匯款及交付24萬元予被告,然
除被告外,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而未實際與「吳
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及「劉雅婷」見面,加
以網路世界裡由1人使用數暱稱之情形並非罕見,則上揭
「暱稱」是否分別為不同人使用,已非無疑。
⒉依劉益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案發當天我一開始找不
到被告,是「劉雅婷」用手機的LINE跟我講話,教我怎麼
找到被告,找到後,「劉雅婷」就掛斷電話;後來因為我
當天只有24萬元,所以又再度用LINE通話聯絡「劉雅婷」
,我不是很確定後來有沒有把手機交給被告,而被告當時
有沒有拿手機跟別人講電話,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當天是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用FACETIME跟我說話,叫我到高鐵板橋站的廁
所拿工作機及收據,後來由我1人去找劉益順,當時劉益
順有將手機交給我,我有跟電話中的人說要更正金額,當
時聽到的是女生的聲音,與之前用FACETIME聯絡我去拿工
作機及收據的聲音都一樣;後來我把拿到的24萬元跟工具
機都一起放在附近便利商店廁所的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
第61至64頁),可知劉益順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固有同
時與「劉雅婷」通話,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除被告外,尚有
另1女子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共同參與犯罪,加以上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拍得被告1人向劉益順收款,
而無其他不詳人士參與其中,被告復稱該名女子之聲音與
之前聯絡其去拿工作機及收據的聲音一樣,則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除該名女子之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得否僅因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亦非無疑。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
。惟依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含洗錢罪,見偵字卷第97頁),核與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與「吳嘉隆」、「林亦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
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惟依本案
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本難遽認上開「
詐騙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況查被告被訴於113
年1月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113年4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業經同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論罪處刑確定,其繫
屬日期在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即113年7月19日)之前,有該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52頁)。縱令本案有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上開「詐騙集團」與被告於前案所參與者屬同一組織,
仍無從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此雖未有所說明,然
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疏未詳察,遽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復就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罪,容有未恰。⒉就扣案收據1張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理由詳待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指前述第⒈
點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劉益順蒙受24萬元之金錢損
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劉益順更難以
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並於114年4月29日
與劉益順達成和解,現仍分期履行中(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87頁可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被告前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
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有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3至52頁可稽)、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見偵字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收據1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交付劉益順後,已非被告或其他共 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絕對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收24萬元業已上交,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