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茂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本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陳梓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本茂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其所屬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5月1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
稱「小雅雯(方雅雯)」與方紅久聯繫,對方紅久以父女相
稱,藉此取得方紅久之信任,並向方紅久誆稱略以:想要買
筆記型電腦、需要錢繳學費云云,致方紅久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廖本茂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陳梓露」之指示,接續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
額」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
款」之方式,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不知
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
貨品時,將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
竹物流快遞人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廖本茂就附表編號4所
示之款項,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在址設新竹
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欲臨櫃提領餘
款28萬元時,當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本茂(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其有以LINE提供其所屬中華郵政帳號之封面予「
陳梓露」,並依「陳梓露」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
:我也是被害人,「陳梓露」告知係從事精品皮包代購,因
人在國外,需要臺灣帳戶以供客戶匯款,方向伊借用帳戶,
並請伊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方紅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則於
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
」欄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
之方式,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新竹物流
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附
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人
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
領其中12萬元後,在前揭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當
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
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93頁至第3
0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警員鄭旭哲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影本、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簡訊擷圖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小雅雯(方雅
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鄭旭哲
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113年1月2日儲
字第1121275605號函暨所附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4
938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等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第7頁及背面、第17頁至
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原審
卷第2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200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
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74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
足徵被告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
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復佐以卷內所附
被告與「陳梓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
所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
陳梓露」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回覆,且被告時常傳送網路上
流傳之新聞資訊、影片等予「陳梓露」,可知被告應熟於使
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
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
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
⒉細繹被告與「陳梓露」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梓露」於1
12年7月19日傳送「爸爸 女兒想在香港幫客戶代購一些奢侈
品牌的包包 女兒可以用你的戶頭收錢嗎 客戶匯錢到爸爸帳
號上,到時後女兒在香港這邊郵寄包裹去給爸爸簽收付錢好
嗎」,被告傳送「我簽收還要付多少錢啊」、「什麼用我的
戶頭收錢,郵寄給我」、「問題是爸爸戶頭沒錢啦!」、「
說清楚一點」、「都不馬上就看賴」、「直接匯你老闆的戶
頭,包包就寄花蓮店裡不就得了」、「有什麼問題說明白一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見被告聽聞「陳梓露」
提出欲借用其帳戶收取客戶購買包包匯款之方式後,已察覺
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同,並立即提出質疑;嗣被告將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後
,又於112年7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稱:「女兒雅你不是接到
定貨,直接寄送至客戶,貨到付款,你就可以拿到錢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陳
梓露」所稱借用帳戶收取客戶匯款乙節,確抱持懷疑態度。
⒊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完成附表
編號1所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陸續於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
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好困難,這個月補助金額沒進來,去
郵局問,說是被凍結了!本來不想告訴你的,但我帳號只借
給你而已」、「我是否可以解除爸爸,女兒的關係,認識你
以來,帶給我很多困擾的,對不起」、「現在現場工作的地
方能拍照給我看嗎」、「真的我是怕你被騙了」、「前兩天
有一個也叫我爸爸打電話來,說爸爸我是梓露,我聽聲音就
不是你」、「這個人聲音和以前的你不一樣,很奇怪的,好
像大陸人」、「我很疑惑的,說他是詐騙集團的人,說爸爸
對女兒那麼好,不想繼續騙爸爸了!」 「我想那麼老了,
再做錯了事,是很冤旺的」、「就是你不能騙我喔!」、「
我不知道你是否是真的陳梓露,就一直讓你叫爸爸啦!」、
「反正頭洗了,要怎麼辦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第186頁、第19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第1次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後,對於「陳梓露」之真實身分及「陳梓
露」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已心生懷疑,方多次向「陳
梓露」提出質疑。
⒋又據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問:你是否有將上述中華郵政帳
戶借予他人使用?)有,我有給陳梓露匯款進去,我有看過
他本人,我大約一年前跟他在花蓮不知道哪一家百貨公司見
過面。」、「(問:你與『陳梓露』是如何認識?)我是去花
蓮玩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第
8頁背面)。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我跟『陳梓露』實際上沒有見過面」、「(法官問
:你有看過「陳梓露」本人嗎?)沒有。」、「(法官問:
(提示偵卷第8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稱,你去花蓮
時在某間百貨公司有跟她見過面,有何意見?)她在LINE裡
面說她住花蓮,但我沒有跟她見過面。」、「(法官問:之
前是否有跟陳梓露碰面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頁、第302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
,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並未與「陳梓露
」碰面,「陳梓露」亦未曾提供其任職公司之任何資料給被
告看過(見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而被告對於「陳梓
露」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何
查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
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陳梓露」單方面說詞,即相
信「陳梓露」所稱「經營名牌包事業」、「至香港工作」、
「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之情事,然被告竟在心中已存有上
述諸般懷疑之情形下,非但未立即報警,或至少拒絕「陳梓
露」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要求,反而繼續依「陳梓露」指
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見被告
雖已察覺「陳梓露」恐非真實存在之人,亦已認知「陳梓露
」所述交易流程有所異常,然為維繫其與「陳梓露」之感情
或博取「陳梓露」之好感,竟置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可
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陳梓露」之指示,繼
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
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梓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
律適用原則,以致就被告所犯洗錢罪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惟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部分,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經濟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無業,靠榮民之家補助生活,每月大約1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部分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六、另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業已提領並轉交予「陳梓露」,自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或刑法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4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8008 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41、245頁),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與金額 轉交時間 轉交 金額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快遞貨品:杯子) 9萬9,999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2 112年9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入帳)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快遞貨品:玩具)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3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快遞貨品:玩具小玩偶) 9萬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4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 40萬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未轉交(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方紅久)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8萬元(臨櫃提領) 未提領成功(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