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88號
TPHM,114,上訴,168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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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45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慎晏(綽號「兔子」,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胡瑋婷
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周愷婷與綽號「小陳」之年籍不詳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
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無證據證明周愷婷知
悉此部分事實),陳耕泓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
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再由周慎晏於112年11
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陳耕泓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
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陳耕泓於112年11月28日13時
許,在○○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陳耕泓抵達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小陳」指示胡瑋婷周愷
,並由周愷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胡瑋婷
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陳耕泓載至胡瑋婷周愷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復由胡瑋婷佯稱
: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
款云云,致陳耕泓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胡瑋婷,再由胡瑋婷交付
「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周慎晏周慎晏並透過
Telegram向陳耕泓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
周慎晏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
他人(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胡瑋婷周愷婷看
顧、監管陳耕泓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周慎晏指示
陳耕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胡
瑋婷於112年12月1日20時許叫車搭載陳耕泓前往,陳耕泓抵
達後,未見周慎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耕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愷婷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存摺、帳戶資料,我純粹的是去加油
站載他,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周慎晏,是同案被告胡瑋婷說他
朋友要來基隆玩,借住我住處幾天,我想是朋友來就請他吃
飯,不是看管他等語。
 ㈡我不認識「小陳」,是同案被告胡瑋婷跟我說那個弟弟到了
,請我們去接他,我們就去接告訴人回我們家,因為我當時
被家暴,我很害怕都不在家,我不清楚告訴人待幾天、何時
離開。當初家中只有我與同案被告胡瑋婷2人,不是我跟告
訴人講要交出帳戶資料的,告訴人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周慎晏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
,與告訴人陳耕泓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同案被告胡瑋婷周愷
依「小陳」指示,由被告周愷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同案被告胡瑋婷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
訴人載至同案被告胡瑋婷周愷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之租屋處,抵達後,同案被告胡瑋婷向告訴人拿取身
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
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之交付「
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作為收款帳戶詐騙
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同案被告胡瑋婷
周愷婷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112年1
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耕泓於警詢指訴、偵訊及原審具結證
述明確(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下稱偵2705卷》
第51至53、57至62、221至222、239至243頁,基檢113年
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4538卷》第101至106頁,原審卷
第173至197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05卷第13至16頁,偵4
538卷第17至20、43至50、85至86、93至96、107至108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照片(車輛與地點
)(見偵2705卷第43至50、67至70頁);車號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05卷第73頁);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GPS時間定
位、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見偵2705卷第91
至131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烏日分局書面告誡(見偵2705卷第231至236頁
);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5卷第245至2
47頁);同案被告周慎晏指認照片(見偵4538卷第21至2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慎晏、0000000000)(見偵45
38卷第109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
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後附電子錢包紀錄(交易日期
:112年11月29日3時55分;下午1時4分)、公務電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耕泓之指訴、證述,有相
對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㈡又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周慎晏
周慎晏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周慎晏要我
載一個男生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陳耕泓綁定的
門號手機、使用周慎晏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
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4538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佐
以證人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
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
日始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見偵4538卷第1
77、211至218頁),是以,證人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
5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㈢另據被告、同案被告周慎晏胡瑋婷均不爭執前開客觀事實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同案被告胡瑋婷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
:即指告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
詢問「小陳」,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弟弟來我們
家,我跟周愷婷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不要讓弟弟離
開等語(見偵2705卷第9、10頁)。而被告、同案被告胡
瑋婷僅受年籍不詳之「小陳」請託,即讓陌生之告訴人借
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且該年籍不詳之「小陳
」,甚且要求2人向該陌生之告訴人,拿取私人、具專屬
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
,並要求不要讓該陌生之告訴人離開,顯然有悖於一般鄰
家弟弟前往借住之情狀。
  ⒉參以被告、同案被告胡瑋婷供稱:我們有帶陳耕泓出去玩
,還有去吃飯,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
是我們2人負責等語(見偵2705卷第204頁)。參以被告於
原審供稱:我當時在檳榔攤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同案被告胡瑋婷
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
我5,000元到1萬元(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胡瑋婷之經濟狀況非佳,衡情更無可能無故讓
陌生之告訴人入住並負擔告訴人之食宿等開銷。
  ⒊又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
能自由離開,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瑋婷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
帳戶資料,核與遭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
相當關連性。衡諸一般常情,交付帳戶資料者如願同時接
受看顧、監管(被告被訴私行拘禁罪嫌,業經原審為無罪
判決確定),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詐代辦貸款等
情狀。參以被告、同案被告胡瑋婷供稱:陳耕泓在我們住
處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204、205頁)。佐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
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
相符,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
受看顧、監管,且被告、同案被告胡瑋婷可預見上情而分
擔拿取、轉交帳戶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徵諸上開之
規定、說明,被告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⒋至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僅係招待友人,遭家暴不在家云
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周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慎晏胡瑋婷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
告訴人且經起訴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2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2705卷第231至233、245至248
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
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
卷第13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及罪名。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慎晏胡瑋婷、「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帳
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社會
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再斟酌被告參與之情形與分工,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
父母已不在(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另說明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在同案被告周慎晏
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
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否認犯罪、否認有獲取任
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
他好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之罪責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4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23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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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