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79號
TPHM,114,上訴,1679,2025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NGATUN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RINGATU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
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
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而出,僅餘新臺幣(下同)251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徳謙、王繼哲徐郁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SRINGATUN(下稱被
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
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
稽;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徳謙、王繼哲徐郁雯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251元外,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徳謙、王繼哲徐郁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
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劉
徳謙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告訴人王繼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頁至第
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徐郁雯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平時
是我使用,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本案帳戶
已經遭到警示,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我友人的親戚
,讓他寄錢回去印尼家鄉,他沒有銀行帳號,所以向我借,
我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將我的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給對方,因為我換手機,舊手機的對話紀錄都消失了
,我只是想幫助他,對方已經返回印尼了,我沒有辦法提供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各該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的事
,我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⑵再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陳:我於112年11月間把本案帳
戶的帳號用手機拍給對方,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證據。這
個朋友有朋友想要轉錢給他,但這個朋友沒有帳戶,所以請
我幫忙先讓他的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這個朋友是女生,她
蘇澳阿嬤(按指擔任看護工),她在112年底離開臺灣
,因為工作時間滿了。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
這個朋友,只有拍照給帳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有給別
人,密碼也沒有告訴別人,之前去警局作筆錄很生氣,2、3
天後就把提款卡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⑶嗣於原審113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
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
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
裡面沒有錢,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原
審卷第47至49頁)。 
 ⑷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供稱有提供本
案帳戶的帳號給他人使用,僅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等情,且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方式皆陳
述一致(即112年11月間透過手機拍照給對方);甚且於警
詢時稱:「(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之手段取的你的調查意
見?)警方沒有以不正當手段對我取供」、(問:以上所述
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我(自)由意識下
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按照你陳述記載?)是」、「(問
:承上,你在警局說你把你的郵局帳號提供給友人,是否如
此?)是」(見偵卷第10頁反面)等語在案,可見被告皆是
以「本案帳戶」為前提,回答訊(詢)問甚明,實難認被告
有何因為通譯之翻譯差異,以致回答有所出入之情。準此,
辯護意旨稱: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警詢、偵訊時雖有通譯
場,但所為翻譯仍與實際對話尚有差異,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剪掉的卡片乃是指印尼的BNI卡,而非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07頁),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述顯有齟齬,已難
盡信。
 ⒉至於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3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尚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況且,詐欺罪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
一空,將致詐欺罪犯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
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
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罪犯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
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是以倘非本案實
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
察覺金額有異而報警、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豈會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
使用,詐欺不法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綜上,足徵
詐欺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
,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⒊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工
作10多年、目前從事看護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8頁)
,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我國法令難謂
毫不知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除了沒收洗錢財物外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
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從無前科,
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
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漏 載「修正前」等文字,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爰予更正,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 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就原判決 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92元以外之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10月1日 一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案(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不法份 子提領而出,僅餘251元(即:本案帳戶餘額392元,扣除第 一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本案帳戶餘額141元;其間除附 表所示各筆詐欺款項外,無其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又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經手除上開251 元以外之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不法份子就上開「 已遭提領之款項」(即除了251元以外之30萬70元)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詐欺不法份子尚未提領之餘額251元, 業遭圈存(見警卷第10頁),自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加斟 酌,逕將本案帳戶所餘全部款項(即392元)全數宣告沒收 ,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將 上開未扣案已圈存之洗錢財物部分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王繼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王繼哲,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繼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徐郁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徐郁雯,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郁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