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6號
TPHM,114,上訴,1646,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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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被
告屢因傳喚不到、拘提未果,經原審為2次通緝等情,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認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
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相關供述
,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2年(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罪刑非輕,衡諸被告既受
上開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
性甚高,另酌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上開輕罪案件
執行時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73至74頁);於本案偵查時亦有傳喚未到之情形,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點名單、112年10月24日點
名單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卷二
第7至9、291至293頁);甚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屢因傳
喚不到、拘提未果,而經原審2次通緝在案,亦有原審113年
度桃院增刑錦緝字第667號通緝書、113年度桃院雲刑昕緝字
第2112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7號卷一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二第81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
在;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對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
及向告訴人套得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盜刷告訴人之信
用卡,並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及繳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
人、銀行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
及金融秩序;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6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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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