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則睿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則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1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希望與甲○○、乙○○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院應審
酌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全案情節,以裁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罪,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具同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事由,審酌本件僅係因被告之女性友人與他人
間有私人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率爾撥打電話糾集數
人至案發地點,進而在公眾往來之處持刀械揮砍、毆打告訴
人甲○○,聚集人數甚多,且有攜帶甚具危險性之藍波刀此兇
器,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
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
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
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
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糾眾並攜帶
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
人受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家揚達成和解,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
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
更異。又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持彈簧刀向被害人揮砍,而
妨害被害人離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2
0號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且曾因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但
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債務問題毆打被
害人,然嗣與告訴人和解,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0、2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另被告於本案前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同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
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亦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可稽。足徵被告慣常以激烈之
暴力手段解決問題,遇有不滿之事,動輒持兇器攻擊、恫嚇
他人,且多次糾眾對他人施以強暴,對公眾安全危害非輕,
除堪認其素行不佳外,亦足認其矯正之必要性不低。原判決
認被告成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屬低度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
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