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子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子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有
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張媛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博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子揚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
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提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包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立字第1940號卷【下稱立1940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 頁、113年度立字第4173號卷【下稱立4173卷】第19至21、113年度立字第4783號卷【下稱立4783卷】第19至2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
前、後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不符合
修正後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
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
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
號)。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於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後認被
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難稱
妥適;且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卻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亦有未合。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本件既有
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案發時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此次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㈠證人劉仕晨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45至47頁) ㈡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1940卷第65至67 頁)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謝宜靜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94至99 頁) ㈡匯款明細(立1940卷第123 頁)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邱斌凱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143至144頁) ㈡匯款明細(立1940卷第173 頁)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黃勇誠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195至197頁) ㈡匯款明細(立1940卷第208 頁)(本件係第二層帳戶)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陳美君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272至274頁) ㈡匯款明細(立1940卷第278 頁)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陳曉卿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307至309頁) ㈡交易明細(立1940卷第313 頁)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林建成於警詢所述(立1940卷第359至361頁) ㈡交易紀錄(立1940卷第355 頁) 8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張博惟於警詢所述(立4173卷第33至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173卷第39至42 頁) ㈢匯款交易紀錄(立4173卷第74-1至74-2 頁)(本件係第二層帳戶) ㈣對話紀錄(立4173卷第77至82 頁) 9 張媛婷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㈠證人張媛婷於警詢所述(立4783卷第25至3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783卷第37至38 、53頁) ㈢對話紀錄文字檔(立4783卷第71至102頁) ㈣匯款紀錄截圖(立4783卷第119頁)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