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啓勝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曾啓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0、196、197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希望給我改過自新機會,以持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
,及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我因擔任車手所涉及詐欺案件,
無論本案、他案都有努力與被害人和解,持續依約履行付款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現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但就量刑部分,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未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未考量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有於偵審程序
均自白且在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以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得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
參照),應本條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人自
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如其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
未獲有犯罪所得者,因其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有效訴追、處罰
犯罪並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自得依該規定減刑。經查,被
告前於偵查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98、99頁),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6頁;本
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
案犯行之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本案有實際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又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主動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乙節,則有被告之繳款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自白洗錢犯罪
,雖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核被告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於本案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在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對照被告於本案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是以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不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惟被告於上訴至
本院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原審未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刑,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
㈡原審宣告緩刑(含緩刑之負擔)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足見被告知所悔悟,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予以諭知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
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8號、89年度台非字第6
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款之行為,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案被告依法即不得
宣告緩刑,惟原判決竟仍宣告緩刑,即有違誤,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含緩刑之負擔)部分。
三、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從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亦持續按約定向告訴人支付所承諾之分期賠償金額乙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以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分別從事餐廳(日)及餐
坊少爺(夜)之工作、有撫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撤
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乃係因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不當之處, 符合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時32分許、同日時3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世乾) 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2元 113年7月11日1時50分至同日時53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嶄新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