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19號
TPHM,114,上訴,161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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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諭
知免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被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80元,此經原審認定
在案,惟就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上開條例之增訂
及給予繳交犯罪所得機會,亦漏未於原審判決中說明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故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得於
114年5月31日前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3,580元,迄今仍未
見其繳回,原審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
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曉諭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可能,於法
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葉瑞祥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張佳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波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張佳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7日 10時許,假冒趙國清之友人,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 趙國清聯繫,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趙國清陷於錯誤 ,於106年11月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黃健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葉瑞祥張佳文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同 日13時5分、52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 仙郵局,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及於翌(8)日0時18 分、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瑞興銀行永吉分行 ,提領2萬元、9,000元,並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放置在「波仔」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趙國清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清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國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趙國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佳文、「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 ,則被告提領如詐欺款項共計17萬9,000元,其報酬為3,580 元(計算式:17萬9,000元×2%=3,5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趙國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趙國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波仔」 指示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6頁),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按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 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 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
 ⒈被告與張佳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佳文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張佳文以手機 聯繫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與 被告,由其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 後,交回與張佳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95、795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2月(見該判決附表A編號2、3所示部分,下稱前案), 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經核前案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 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亦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 官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新北檢貞德113偵緝1629字第113 909091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稚煒 詐欺集團透過電話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8日 ①9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萬元」) ②1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嘉慧) 106年11月8日 ①9時48分許 ②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山松興店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 3萬元 2 劉邦振 詐騙集團透過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建成,缺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8日 12時50分許/ 9萬元 同上 106年11月8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①5萬元 ②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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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