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宗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
PIAGET」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PI
AGE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宗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PIAGET」使用。
嗣「PIAGET」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認定江宗庭知悉本案尚有「PIAGET」以外之人參與
犯罪)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江宗庭隨即依「PIAGET」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及地點領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存至「PIAGET」指定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冬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宗庭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3偵39082卷115至117頁、113審金訴2811卷第45、5
0頁、本院卷第4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冬珠、被
害人李沄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9082卷第21至23、25
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9082卷第33
、35至47、59至63、69至79)、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9082卷第67至68、83、85頁)、被告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見11
3偵39082卷第107至10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3
年1月31日至2月1日期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並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
39082卷115至117頁、113審金訴2811卷第45、50頁、本院卷
第48、69頁),而被告雖供稱其獲有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
第48頁),惟其已因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李沄霏9萬元(見113
審金訴2811卷第39至40、53頁、本院卷第75頁),而未保有
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共犯「PIAGET」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
罪,且犯罪所得1萬元已因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李沄霏(已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
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匯入
詐欺贓款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使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
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李沄霏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見113審金訴281
1卷第39至40、53頁、本院卷第75頁),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冬珠未到庭調解並表示不願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
,此有原審法院調解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3審訴2811第35頁、本院卷
第31、41、6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碩士,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就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李沄霏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 冬珠則不願到庭調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其獲有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李沄霏成立調解並賠償9萬元(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賠償被害人李沄霏之數額已逾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其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陳冬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冬珠,佯與其交友,佯稱寄送包裹有大量現金遭海關查獲需補繳金錢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5分 125,850元 江宗庭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127,800元 2 李沄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沄霏,佯與其交友,佯稱寄送包裹需補繳金錢云云,致李沄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5時7分 125,850元 江宗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 9時2分至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2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冬珠部分 江宗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江宗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沄霏部分 江宗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