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01號
TPHM,114,上訴,160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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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煜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煜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上開華南帳戶後,其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劉煜民華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 提領轉匯殆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72、73頁),復斟以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煜民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85頁及原審卷第68、7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67、371-377頁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直 接及間接證據補強,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其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85 頁及原審卷第68、7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有幫助洗錢既遂犯行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幫助普通詐 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新舊洗錢防制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總金額 非少,原審所為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律有誤及量刑過輕,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損害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總額 非少,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之素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3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送達回證),其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 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康莞岐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康莞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23-25) ⒉(康莞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卷P69-70、P73-98) 2 顏淽柃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顏淽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27-31) ⒉(顏淽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01-102、P111-140)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淽柃)(偵卷P107-110) 3 李玉珍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8分許 189萬元 ⒈告訴人李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33-38) ⒉(李玉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現金收據單(偵卷P141-142、P147-172) 4 李淑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②112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39-43) ⒉(李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收據、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173-174、P179-187) 5 吳品宏 112年6月間某日 112年7月20日10時許 43萬元 ⒈告訴人吳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45-47) ⒉(吳品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LIN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91-192、P195-219) 6 吳郭美雲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吳郭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49-53) ⒉(吳郭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偵卷P221-222、P227-253) 7 陳榮松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21日10時51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榮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55-58) ⒉(陳榮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面交時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現金收據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257-258、P261-317) 8 沈綠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59-62) ⒉(沈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金照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表單、面交人員照片、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截圖、手機畫面截圖、APP 截圖、手寫帳號資訊(偵卷P319-320 、P32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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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