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97號
TPHM,114,上訴,159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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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00號、第66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ss
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出
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陳
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門
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合
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等
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並
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不
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方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日至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
覽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
之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年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上
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分
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尚
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金翰(下稱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以1萬8,0
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
怡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中古二手價格去賣,
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價格,後面到現場他
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他朋友,這種買賣的
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的動作,告訴人陳怡
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不幫忙報警等語。然
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人尤聖富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2030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1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現場、被告
車輛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
聖富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20306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告訴
人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表示該手機有外傷、盒子也是
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為全新手機一節不
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買的
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
人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
,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
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該支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0306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核與
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3
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這支手機
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用過,是
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幫我跟被告面交,告
訴人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
況,告訴人幫我面交時,我有跟告訴人通電話,在通話過程
中,我有聽到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
被告在車上跟她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有告知
我,被告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
給我們等語相符(見偵20306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第1
25頁至第127頁);又據證人尤聖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
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
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
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息,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0306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尤聖富
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形,即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法之侵害時,並非
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人或自身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離或得到家人支持
,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
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
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
偵20306卷第11頁)。是本案自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
理一情,逕認被告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被害人
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06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
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
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
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
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4406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
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聲明上訴狀更易其詞稱:被告並
沒有想搶,只是跟告訴人爭吵拉扯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
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係
欲以不法手段自被害人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
害程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
恐嚇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
遂將犯意提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被害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
告之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
之情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依前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
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
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
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
害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
財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
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
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
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婷恫稱:「你不
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對被害人
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殺人也判無罪」
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
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行,並衡以被告
甚至以其前科紀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旭之內容,對照
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係實際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法
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怡婷恐嚇取財
、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均非輕;
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坦認搶奪,惟否
認恐嚇取財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就各該行為之類型、侵害法
益之態樣、罪質、行為之關聯性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於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及被告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
為整體裁量,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詞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
同證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
 ⑴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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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