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皓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第255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胡皓
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229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洗錢法
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
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
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
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
,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不援此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
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進一步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後轉交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
重有別,兼衡其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害人陳亞鈴
、林姵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揆諸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均已屬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