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江振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
之旨(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
等語。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然不思
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
式獲取財富,是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純係為
求其個人私利,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判決已因被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而均遞予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
法重情輕之憾;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之最低度已不足1月,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特別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請求
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另本件非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
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
社會之危害深遠,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審酌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1年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
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漏未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
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乙節: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成立累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等語。
㈡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
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
。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
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
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
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
,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
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
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
審審判長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
時復僅稱:「請依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不認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或不當。
⑵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
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
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嫑」與王祺順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祺順,王祺順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轉帳2,300元至江振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成於收到 上開款項後,即於翌日(同年2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巷口,由 江振成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祺順,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同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祺順達成以2,300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之毒品交易約定,王祺 順則於當日14時58分許、15時10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 轉帳2,000元、3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江振成因所得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遂與王祺順約定先交付0 .6公克,日後再補足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江振成 乃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 入彩票紙袋,並將該彩票紙袋放置於其所停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斜對面花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內;後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王祺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上開機車 坐墊車廂內取走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彩票紙袋,而完 成交易。
二、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5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前往江振成之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彩票 紙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江振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55號卷【下稱偵字1105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 265至2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下稱毒 偵字971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本 院卷第61至6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王祺順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及第105到108頁 、毒偵字97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 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祺 順(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振城、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05至138頁)、被告江振 成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11055號卷第221至226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毒偵字971號卷第97至9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 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45至153 頁、第15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振成涉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行為後,於113年3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 游,因而查獲上游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3年9 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7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盈113偵11055字第113908961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販賣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 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 一、㈠、㈡之販賣部分,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 數量及金額低微,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
,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等2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 ,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為供聯絡、秤 量、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彩票紙袋4包, 因與本案無關,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971號卷第61頁) ,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祺順 ,分別獲有2,300元、2,300元,合計犯罪所得4,600元(計 算式:2,300+2,300=4,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淨重0.943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41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三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四 電子磅秤2臺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五 分裝袋5個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