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85號
TPHM,114,上訴,1585,202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第3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春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且起訴書另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刪除)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自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鄭維邦」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各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或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0頁),
而被告曾春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維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曾有辦好幾
次貸款,但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問題,法院裁決下來
要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7、8
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所以我才會找「
鄭維邦」處理貸款。我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無意中將本
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為了讓「鄭維邦」幫助我貸款,
當時「鄭維邦」跟我說要3個帳戶,是用他們公司的錢做交
易紀錄給銀行看。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己的錢
,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這樣比較
好貸款。沒想到「鄭維邦」是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
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
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
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下稱偵85
1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851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下稱訴卷第43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851卷三第71頁至第79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則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三第13頁至第23頁
、第53頁至第5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
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
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其於
本案行為時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
,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素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
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2.又被告甫於111年間,即涉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8號、第
2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851卷三第9至11頁,本院訴卷
第143頁),然被告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
早有認識與經驗。
  3.再參被告雖於警詢時、審理時均辯稱:「鄭維邦」說要分
批存款製造金流,用以取信銀行進行貸款,所以需要3個
帳戶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認:我之前有銀行申
請貸款過,銀行是要求提出相關帳戶明細看薪資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衡情銀行方衡量是否放貸之重點
,理應著重在申請貸款者之還款能力,方需要瞭解其較固
定之長期薪資數額或其他資力證明,至於該帳戶內是否於
短時間有多筆資金快速流動的情形應非銀行據以考量之面
向,進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符合金融貸款實務,且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鄭維邦」之前,帳戶
內沒有什麼餘額,我不可能提供有餘額的帳戶給「鄭維
」,我怎麼知道「鄭維邦」會不會把我的錢拿走或拿去做
什麼事情,我就是提供空的帳戶給他去美化金流;「鄭維
邦」不跟我講他是哪一家貸款公司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哪一家,我不會去關心這種事,我只關心貸款是不是有下
來等語(見偵851卷一第35頁;偵851卷三第45頁),再由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詳細以觀(見偵851卷三第21頁
、第55頁、第15頁),可知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
維邦」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確實依序僅為31元、91
元及30元之事實,足徵被告不僅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
象即「鄭維邦」毫無信賴基礎,亦不知「鄭維邦」是否確
為貸款公司之從業人員,更僅願意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本
案帳戶供「鄭維邦」使用,藉以規避自身可能遭受到的風
險,申言之,被告實際上對「鄭維邦」始終存有高度戒心
。是以,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維邦」
使用,極有可能遭人製作不實金流,並用以欺騙他人之不
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之提供予「鄭維
」,嗣本案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
  4.綜上,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
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進而,被告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云云,
無從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因先前多次申貸遭拒,並為繳納保證金
及裁判費,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其亦遭「鄭維邦」
詐騙云云。然查:
  1.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可能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即使被告真係因其
所稱上開事由,遭「鄭維邦」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本院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定,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鄭維邦」使用乙
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851卷三第71頁至第105頁),
然該等對話紀錄中卻顯示:「鄭維邦」於112年7月21日上
午10時許傳送:「我剛去過合作金庫了,行員說帳戶出入
太頻繁被總行凍結了,要我提供網購的交易明細,不然不
讓我領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時35分許傳送同
一內容之訊息予「鄭維邦」,還要求對方早一點跟他說等
異常情形(見偵851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即銀行帳戶
中若存、提款太過頻繁,則銀行就會凍結該帳戶,如此一
來,豈有以分批存款製造金流之方式美化被告申請貸款形
象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所辯:係出於讓「鄭維邦」替其進
行形象包裝,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屬實,更未能僅憑
該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僅
為所謂「單純之被害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
年6月30日)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持以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15、16、22、23所示告訴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均曾依指示數次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揭告訴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孝萍另遭詐
騙5萬元及1萬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啟文另遭詐騙5萬元
;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天護另遭詐騙3萬元、3萬元及3萬元
;編號13所示告訴人葉高明另遭詐騙20萬元;編號23所示
告訴人洪瑞彣另遭詐騙5萬元之事實(即如附表「金額」
欄中標註為起訴書漏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論罪
之上開各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維邦」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
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及24
之告訴人柳素娟及佘鍾濂曾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調
解款項,復參考於原審到庭之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再考
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
、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之情狀顯然有別,是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部分被害人包
含請求上訴人林宏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則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開刑之宣告,自有
違誤等旨,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就當時各項量刑因子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
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貸款事件遭詐騙集團利用,
成了代罪羔羊,為何要被告承擔一切責任,對被告不公平
,法院為何不去追訴那些詐騙集團。利用別人帳戶違法真
是可惡,被告更痛恨他們。當初真後悔提供存摺給他們使
用來騙取投資人的錢財,站在道義上,被告是應負起民事
責任,但非刑事責任。當初得知是遭詐騙集團騙去存摺後
,被告有主動到中山分局報案。現在被告不是怕坐牢才說
這些話,而是問心無愧,要為自己說話云云。然查,被告
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
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被告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施孝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施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93、95頁) ⒉通訊軟體LINE群組「NO.1交流學習群13」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投顧專員)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101至105頁) ⒊偽造公文擷圖1張、臺灣土地銀行112年7月5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851卷一第106頁)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5日12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⒉ 柳素娟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17至11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851卷一第125頁)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⒊ 陳證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63、16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851卷一第169、18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筱軒(Vicky)」、「立學客服」、「吳詩雅」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171至173、181至183頁) ⒋偽投資APP「立學」擷圖1張(見偵851卷一第187頁)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⒋ 廖啟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97、199至20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851卷一第201至2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心欣」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851卷一第207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⒌ 張素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23至22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操作界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翻拍照片1份(見偵851卷一第229至235頁) ⒍ 潘泰成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潘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等件)擷圖1份(見偵851卷一第256至262頁) ⒎ 楊天護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天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77至27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擷圖2張(見偵851卷一第281至285、289、35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婷」、「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301至307頁) ⒋偽投資APP「立學」儲值紀錄擷圖2張(見偵851卷一第315至317頁) ⒌高雄市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851卷一第351至352頁)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⒏ 楊華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357至359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瓊瑤」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瓊瑤」、「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信息交流群」擷圖1張(見偵851卷一第361、367至369、375、383至397頁) ⒊偽投資APP「立學」操作界面擷圖3張(見偵851卷一第379至381、425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851卷一第399至405頁)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⒐ 林銀杏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銀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31、433至43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見偵851卷一第435至441頁) ⒊證人林銀杏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851卷一第44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婷」、「立學客服」、「李金土阿土伯)」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投資APP「立學」操作界面、通話紀錄等件)擷圖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448至455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⒑ 劉玉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劉玉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79至483頁,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淑雅」、「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立學」操作界面等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499至50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偵851卷一第510至512頁)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⒒ 謝翔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謝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27至529頁) ⒉證人謝翔安之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53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見偵851卷一第536至538頁) ⒋偽投資APP「立學」操作界面擷圖2張(見偵851卷一第539頁下方、第540頁上方)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杜曉婷」、「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51卷一第540頁下方至第555頁)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元 ⒓ 洪淑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淑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75、577至580頁,審訴卷第211頁)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⒔ 葉高明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至7頁) ⒉證人葉高明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851卷二第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851卷二第14至15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見偵851卷二第16至18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小婷」、「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51卷二第23至33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⒕ 鄭淑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63、65至6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立學」操作界面擷圖2張(見偵851卷二第69、71至75頁) ⒊證人鄭淑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851卷二第76至79頁) ⒖ 武田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田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17至1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851卷二第135頁)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⒗ 吳佳純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佳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41至143頁,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51卷二第147至158頁)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⒘ 林宏錦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112年7月19日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851卷二第21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小婷」、「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51卷二第219至239頁) ⒙ 林慶楠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45至249頁) ⒚ 嚴麗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 11萬6,4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嚴麗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85至291頁,審訴卷第211頁) ⒉112年7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51卷二第299頁) ⒊證人嚴麗蓉基隆愛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851卷二第301至303頁) ⒋偽投資APP「立學」操作界面擷圖6張(見偵851卷二第307、353至355頁) ⒌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佳瑜」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51卷二第309至351頁) ⒛ 曹笑姬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曹笑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7至35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偽投資APP操作界面擷圖1張(見偵851卷二第369至379頁)  魏秀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魏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112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51卷二第405頁)  武錦華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23至42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擷圖1份(見偵851卷二第431至449頁)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 洪瑞彣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93至49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擷圖1份(見偵851卷二第504至512頁)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0分許 5萬元  佘鍾濂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13萬2,000元(註:僅其中1萬1,500元為本案所涉部分) 陳聖宗名下如右欄所示帳戶(嗣經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其中之1萬1,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佘鍾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89卷第9至13頁) ⒉案外人陳聖宗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89卷第35至41頁) ⒊元大銀行112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589卷第6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學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589卷第71至85頁) ⒌證人佘鍾濂之妻馬振倫之新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3589卷第87至89頁) ⒍證人佘鍾濂之妻馬振倫之元大銀行112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589卷第9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