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74號
TPHM,114,上訴,157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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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心怡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心怡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魏心怡(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稱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1-33、82-83、132頁),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本院卷第31
-33、83-86、132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
罪(見偵查卷259頁;原審卷第93頁),故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件另應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
交付目的為民間申貸,於未經查證而貿然交付,仍具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惡性,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此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比照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最重本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狀可言,本件被告所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要屬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之告訴人黃秋如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1頁),關於其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電子廠助理之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以及被告犯罪後
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但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黃秋如成立和解(約定
自114年8月起按月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犯罪後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3人(縱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黃秋如成 立和解,然需至114年8月起始能按月清償),未見其對自己 犯行有何實質彌補損害之行為,故認上開量處之刑尚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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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