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71號
TPHM,114,上訴,157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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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11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Rub
yLin(魯比)」、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oveable」(與
魯比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陳世國知悉「魯比」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
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陳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魯
比」,再由「魯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別對張紫瑩、蘇單妮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陳世國復依「魯比」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欄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
再於附表一「轉匯USDT時間」欄所載時間,以附表一「轉匯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並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致張紫瑩、蘇單妮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張紫瑩、蘇單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國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偵5478卷
第122至123頁、113偵11337卷第38至39頁,原審第33、39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5478卷第17頁、113偵11337卷第21
至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檢附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3
偵11337卷第11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同上偵卷第23至28、30至31、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帳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
截圖、GMAIL郵件內容(見113偵5478卷第18至28頁);虛擬
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魯比」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至32、
33至11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是因為暱稱「魯比」之人說要給
我工作,才給他帳戶,並依其指示去買虛擬貨幣轉給他的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3歲,並自陳為專科畢業(見原審
卷第4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
款項之風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
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人用林心如
義,在IG跟我聯繫、說有一份會計工作找我幫忙,我以為她
本人跟我聯繫,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涉嫌詐欺,但她就說是朋
友、表弟等人的錢,錢是用於慈善,我當時就相信了等語(
見113偵11337卷第38頁反面),由其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
未親自見聞暱稱「魯比」、「loveable」本人,亦未透過其
他方式驗證身分,則「魯比」、「loveable」是否為實際存
在之人,顯然有疑,而被告與對方既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彼
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又遍查卷內證據,「魯比」、「lo
veable」並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
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況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魯比」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於與「魯比」之人對話期間,曾多次向對方表示:「希望
不要有任何問題」、「如有問題」、「我是清白的喔」、「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確認這一切真偽」、「又一個妳加了我」
、「太多假人了」、我不是不耐煩 我怕若上麻煩」、「可
以呀,太頻繁 不會有人懷疑吧」、「這一切沒違法吧,我
說我們做的事」(見同上偵卷第36、38、39、55、58頁)等
語,復就匯款人身分、提款時應如何解釋款項來源詢問對方
(見同上偵卷第45至48、46、59頁),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
已認知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
極高。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筆給我幾千元不等的跑路費;
我幫他買虛擬貨幣,存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他會留一
點錢給我,當我幫他做事的報酬等語(見113偵11337卷第38
頁反面、113偵5478卷第123頁);於原審理時亦明確供陳:
我確實有獲得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被告
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並確已從中獲取報
酬,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被告雖謂以:我不是詐騙集團,不是我去騙告訴人她們的等
語,惟其與暱稱「魯比」、「loveable」之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欺告訴人張紫
瑩、蘇單妮,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魯比」、
「loveable」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欺
行為,但其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並以提領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暱稱「魯比」、「loveable」之人彼此
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魯比」、「lo
veable」之人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就本件犯行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得減輕其
刑,惟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合於減
輕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而言較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魯比」、「loveable」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多次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於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仍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其仍合於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家裡協助蔬菜銷售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因該等財物未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參酌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也是因為求職詐欺而為本
件行為,我沒有騙別人,應該可以判比較輕等語。經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雖無可取,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
於本件犯行僅係居於受支配之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
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本院認原審
所量之刑,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
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⒊被告上訴雖謂以:我不是詐騙集團,只是因求職而參與,並
不是我去騙告訴人,應該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然查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雖未實際從事詐
欺行為,然就本件犯行,應與暱稱「魯比」、「loveable」
之人負共同正犯罪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參與犯罪之
情節、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亦據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
猶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匯USDT時間(UTC) 轉匯金額(USDT) 錢包地址 ㈠ 張紫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之人,向張紫瑩自稱其係美國人,待與張紫瑩熟識後,即佯稱:我要寄出包裹給你等語,張紫瑩隨即收自稱自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包裹含有現金問題,需張紫瑩支付相關費用,致張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同日21時4分許 1.同日21時5分許 1.6萬元 2.4,000元 1.2023年11月13日3時15分 2.2023年11月14日5時51分 1.1714.27 2.772.2 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1萬4,564元 ㈡ 蘇單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蘇單妮自稱其為醫生,佯稱需借錢開設醫院,致蘇單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同年月17日9時24分許 2.同年月17日9時25分許 3.同年月6日15時30分許 4.同年月6日15時3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1.2023年10月17日4時2分 2..2023年10月23日6時42分 3.2023年11月2日6時38分 4.2023年11月7日2時12分 1.2676.82 2.772.32 3.8848.56 4.3370.76 1.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2.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3.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4.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附表二:原審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附表一編號㈠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表一編號㈡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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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