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55號
TPHM,114,上訴,155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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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宇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
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之海中天社區大門口
前,迨王宇丞高宸弘抵達上址社區大門口,適有執勤巡邏
警車停放路旁,王宇丞乃指示高宸弘駛離海中天社區大門口
高宸弘遂隨意右轉至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方音子見狀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跟在後,迨高宸弘
將機車臨停在基隆市○○區○○街000巷內,王宇丞單獨下車走
方音子騎乘之機車處,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予方音子
收受,並約定翌日向方音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700元價
款。嗣方音子因短缺現金,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並退
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宇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宇丞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方音子見面,然矢口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音子,辯稱:當日與方音子見面是
去向她要錢,沒有停在大門口是高宸弘決定的,我沒有指示
高宸弘駛離,方音子隔天也沒有給我3,800元等語,辯護人
辯稱:高宸弘已證稱不清楚被告與方音子見面之具體狀況,
亦不知悉被告向方音子催討之款項是否為毒品價金,尚難以
高宸弘之證述作為方音子證述之補強證據。其次,方音子
另案中已表示毒品係向張詠翔鄧宇宸所購買,方音子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係依照監視錄影畫面拼湊而成,並非事實,尤
其被告與方音子存有房屋租金債務糾紛,益證方音子之證述
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乘坐高宸弘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
社區大門口附近之基隆市○○區○○街000巷內,與方音子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110年8月13日凌晨4
時許,有請高宸弘騎乘000-0000號機車載我到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後來我有在海中天社區大門
口附近000巷見到方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
證人方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原本我跟被告約在基隆
市○○街海中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被告的朋
友「狗屎」就是高宸弘,騎被告太太的機車載被告去,我記
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被告的太太騎那臺機車,我先到約好
的地點,我看到被告及「狗屎」來了,但他們沒有停車,因
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騎機車在住宅區
繞了一圈,我機車號碼是0000,被告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
看到被告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被告就看到我跟在後
面,「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被告太太的機車旁等
語(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及證人高
宸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
門口找一個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
,我到了以後才知道是方音子,被告看到警車,叫我先走,
並叫方音子騎機車跟著走,被告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可能怕
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
麼事情,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到巷子裡時,被告下車
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
被告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86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且有
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
頁;他卷,第85至87頁)。
㈡、證人方音子於偵訊證稱: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交
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包含袋1公克,總共3公克,交易價格
為1公克1,900元,共5,700元,我先欠著,隔天被告到我安
樂區住處,我交給被告3,800元,因為錢不夠,退還被告1包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當
天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去找被告拿毒品,到了以後沒有馬
上交易,騎到巷子裡才給我,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之後就騎
走了,最後實際給被告3,800元,退還1包安非他命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互核證人方音子歷次證述
,其均證稱於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海中天社區大門
口附近之基隆市○○區○○街000巷內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以5,7
00元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於翌日因現金短缺,
僅支付被告3,800元及退還1包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將000-0000號機車借給曾博聰與綽
號「烏龜」的朋友,我不會在凌晨4時許出門,我不認識方
音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111年5月13日偵訊供稱:
我不認識方音子高宸弘,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監視器
畫面裡,我認不出是誰,不是我騎的,乘客也不是我,我有
把車借給曾博聰或「烏龜」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1
11年12月8日偵訊供稱:我不認識高宸弘方音子,我沒有
於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與方音子見面,機車是借給曾博
聰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於原審審理供稱:當初
方音子經國學院旁有租房子,方音子不夠錢繳房租,所以
跟我借錢,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要跟方音子催討房租錢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
初始一再辯稱不認識方音子高宸弘,且未於110年8月13日
凌晨4時許搭乘高宸弘騎乘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
內與方音子見面,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於前揭時地與方音
子見面之目的在催討5,000元欠款。衡諸常理,債權人與債
務人相約見面,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核屬行使正當法律權
利,債權人對此實無隱瞞避諱之必要;倘若被告於原審審理
之供述屬實,在警詢及偵訊聞及方音子對其所為販毒指控,
理應立刻向檢警澄清與方音子見面之目的在索討欠款,據以
駁斥方音子之不實證述,然被告卻選擇對檢警隱瞞其向方音
子索討借款之「真相」,更急於與「債務人」方音子、騎車
搭載其前往索討借款之高宸弘等人切割,尚且一再諉稱與方
音子、高宸弘素不相識,實難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舉止與
正當行使債權之債權人乙詞劃上等號,反與犯罪行為人因畏
罪心虛而扯謊置辯之表現相符。
㈣、被告與方音子最初相約見面之地點為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嗣
因該處有警車出現,方改至基隆市○○區○○街000巷內,此經
證人高宸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業如上述。被告固
辯稱未指示高宸弘駛離海中天社區大門口,係高宸弘自行騎
車搭載其轉至巷內;惟斯時高宸弘既已騎車搭載被告抵達目
的地即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參以高宸弘並非與方音子相約見
面之人,若非受被告指示,高宸弘實無突然更換見面地點至
巷內之理,且高宸弘對於被告與方音子見面之目的毫無所悉
,並無因擔憂受交易毒品罪責波及而推諉卸責於被告之動機
存在,益見高宸弘無謊稱係受被告指示始騎車駛離海中天
區大門口,進而轉進巷內等情之必要,高宸弘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所指被告因見警車出現,指示其駛離海中天社區大門口
,繼之在附近徘徊直至駛進巷內等情,實屬可信。循此而論
,被告既堅稱前往海中天社區大門口與方音子見面係為索討
借款,何須在察覺警車出現後,隨即指示高宸弘駛離並在附
近徘徊,被告意在迴避警方視線至明;苟被告與方音子見面
僅在商談債務,或當面催促方音子還款,斷不因警車在場即
暫停計畫之理,被告所為顯與犯罪行為人恐不法行徑遭識破
察覺而暫緩犯罪計畫、暫且迴避警方之反應相吻合。
㈤、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認於110年8月13日
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內與方音子見面,且參
酌上述㈢、㈣之論述可知,被告種種表現均與債權人合法向債
務人催討借款之舉措不符,反而彰顯被告懼怕不法行徑遭查
獲而畏罪情虛;抑且方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或施
用行為同會面臨刑事追訴,若方音子當日僅與被告談及處理
房租欠款,方音子應無必要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徒使自身與
被告面臨刑事指控,前揭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與方音子所指
以5,7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相互參酌判斷,
實已補強方音子之證述,方音子證述內容核屬可信。從而,
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內
,以5,700元販售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音子方音子於翌日
因現金短缺,僅支付被告3,800元及退還1包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洵堪認定。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在多數人尚睡眠休息之時,不辭辛勞委
高宸弘騎車搭載其前往海中天社區大門口,並在附近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方音子,實難想像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
方音子施用而無利可圖,被告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與事實,
至為明確。 
㈦、方音子另有向張詠翔鄧宇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辯護人
所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及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223頁),然購毒者擁有數個毒品來源並非罕見,方音子
又是長期接觸毒品之人(見原審卷,第289頁),其因而有
多個取得毒品之管道,實不足為奇,尚難因方音子有向他人
購毒乙事,即否定其指述被告販毒之可信性。
㈧、辯護人固聲請再度傳喚高宸弘到庭作證,然本院並未將證人
高宸弘於偵訊所稱「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
初,有與被告一人騎一臺機車去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被
告說方音子欠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他去,怕
方音子跑掉,我與有被告上樓,被告與方音子在講欠安非他
的錢要怎麼還(見偵卷,第187頁)」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證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述內容欲再聲請詰問高
宸弘,核無調查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渝珊,欲證明方
音子與被告存有房屋租金糾紛,然其等於110年8月13日凌晨
4時許見面之目的與房租借款無關,即便被告與方音子存有
其他金錢糾紛,亦與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故辯護人聲
請傳喚吳渝珊亦無調查必要。  
三、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
獲取所得,其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
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以5,7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音子,最終僅收得3,80
0元,業如上述,故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
,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
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己私利,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
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及心理依賴,無法自拔,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有
悛悔之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
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
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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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