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3號、第40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宗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BIT
EXLIVE」;「柏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施宗承知悉「Allen」、「B
ITEXLIVE」為不同人;「柏彥專員」、「Eng工程師」、「p
loesiw客服」為不同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分別對蔡承鈞、方博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
施宗承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㈠⑴、編號㈡⑴、⑵所示之款項,而施宗承則將虛擬貨幣U
SDT(下稱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而提供予蔡承
鈞、方博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承鈞、方
博建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㈠⑵、編號㈡⑶所載之詐術後,蔡承鈞
、方博建於如附表一編號㈠⑵、編號㈡⑶所示之時間、地點正欲
交付款項與施宗承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蔡承鈞、方博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宗承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
蔡承鈞、方博建(下合稱被害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幣商,是被害人他們自己找我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並交付款項給我,我也有將泰達幣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的電子
錢包,並無詐欺、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並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陸續交付各如附表一編
號㈠⑴、編號㈡⑴、⑵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並簽署加密貨幣買賣
同意書;嗣於附表一編號㈠⑵、編號㈡⑶見面欲交易對際,為警
當場查獲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32263卷第73
至82、83至84、241至243頁、112偵40116卷第47至50、51至
54、55至57、59至6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為
實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及洗錢之一環,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承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
eboo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INE暱稱「Allen」、「BITE
XLIVE」聯繫,因「Allen」為我操作有獲利,我想出金時,
投資平台因交易密碼有誤,而「BITEXLIVE」表示要將獲利
之30%以取得交易密碼,並傳送被告LINE暱稱「USDT虛擬貨
幣幣商」聯絡人資訊給我,要我向他買泰達幣等語(見112
偵32263卷第73至82頁),已明確證述其係與LINE暱稱「All
en」、「BITEXLIVE」之人聯繫後,經告以投資平台交易密
碼有誤,始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等情。且依蔡承鈞
提供與「Alle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112偵32263卷第1
25至129頁),「Allen」確有傳送「你加這間幣商」、「OK
你看約幾點在跟我說」、「(蔡承鈞問:約面交嗎?)不然
你也沒辦法轉那麼多 領出來」、「你7點半先跟客服說給
我繳納地址」、「然後把地址給幣商 跟幣商說這是我的錢
包地址」、「到時候面交買完 他(按:幣商)會轉USDT然
後你在跟他要明細 傳給客服」等文字訊息與蔡承鈞,核與
證人蔡承鈞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蔡承鈞前開所證述
之情節屬實,並無虛妄。從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以詐術後,確有指示蔡承鈞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
⒉證人方博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因
而與LINE暱稱「ploesiw客服」、「柏彥專員」、「Eng工程
師」聯繫,因要入金投資,「柏彥專員」遂要我向被告LINE
暱稱「芬達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附表一編號㈡⑶所示
之交易,被告當時還未收受款項及將泰達幣轉入我提供給他
的電子錢包等語(見112偵40116卷第47至57、60頁);復佐
以方博建與「柏彥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柏彥專員」傳
送「我先幫你找幣商」、「(方博建問:還是我可以找之前
那一個幣商?)每天不一樣」、「等等面交完成之後 幣商
會傳收據給你 你要先傳給客服……」(見同上偵卷第82至84
頁),核與證人方博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方博建亦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始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⒊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款項歸於詐欺集團」之最終目標下,
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
項,由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倘如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
人前往取款,該取款者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則苟本案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
任之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
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上開被害人,並將詐
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
⒋查被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經溯源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交易的錢包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自泰達
幣上手錢包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易時間前之同一日所轉入
,而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錢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其中附表一編號㈠⑴之泰達幣,更於被告與蔡承鈞交
易隔日轉至被告上手錢包及被告之錢包等情,有被告本案虛
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
分析報告(見112偵32263卷第57至61、227至231頁、112偵4
0116卷第72、73、197至20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向不詳之
人取得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被害人錢包等交易多在被告與
被害人面交款項前數小時始為之,而被害人交易泰達幣數量
非多,其無法明確說明自身取得泰達幣之合法管道及憑據(
詳敘如後),甚且被告轉給被害人之泰達幣事後有部分泰達
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
情形不符。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幣商,是向COIN WORLD(尹天下國際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COIN WORLD)購幣,且有與被害人確認
錢包地址,也有確認泰達幣有成功轉入被害人之錢包等語,
然查:
⑴、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
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
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
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
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
在之必要。
⑵、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
意書,然本案被告之交易標的為泰達幣,交易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本身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已述如前;又被告雖提
出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然俱非屬本案交易之泰達幣,有前開加密貨幣金
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而其雖另提出之112年10月11日COI
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然COIN WORLD限以現金實
體店面交易虛擬貨幣,並採取預約制,然被告當日並未與
COIN WORLD預約,且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說明被告轉入被害
人錢包之泰達幣確實係與COIN WORLD交易而得,是被告所
辯,均無以採信。再者,被告未能出具任何事證已說明其
有要求被害人出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被害人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而有踐行何充足之KYC(Know Your Custome
r客戶認證)程序。據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⒍綜此以觀,本件被告確係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派而
擔任幣商車手,被告前開置辯,洵屬無足採。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尚未交付即
為警查獲,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但其收取被害人遭
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
確認除被告以外之前開LINE各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不
同人,而無以遽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2人以上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與「Allen」、「BITEXLIVE」、「柏
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共同為本件犯
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
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欺蔡承鈞、方博建數次
,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附表一編號㈠⑵、編號㈡⑶之
部分,分別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本案
被害人合計57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就附表一編號㈠⑵、編號㈡⑶詐
欺未遂之情形,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
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
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
,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
以被告自陳大學碩士畢業、待業中、與雙親同住等語(見原
審113訴1470卷第67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
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
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
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
,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7萬元(如附
表一編號㈠⑴;編號㈡⑴、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及就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各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手機(
廠牌:iPhone 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該詐欺、洗錢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㈠ 蔡承鈞 (提告)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承鈞於112年7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中連結,由LINE暱稱「ALLEN」向蔡承鈞佯稱:其在BITEXLIVE平台上有投資獲利,欲將獲利領出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復指示蔡承均與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致蔡承鈞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4,658顆泰達幣至LINE暱稱「BITEXLIVE」所提供與蔡承鈞之電子錢包地址「TFL4EsH38qxRiDz7ACdi3WKW1rL3pLVBKA」後,蔡承鈞即交付現金為右列顯示之金額與被告,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8月10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店 15萬元 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見112偵32263卷第71、85至93頁) ⒉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01至129、167至171、179至195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 ⒋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第227至231頁) 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卷第43至49頁) ⑵LINE暱稱「ALLEN」復以泰達幣數量不夠為由,致蔡承鈞陷於錯誤,蔡承鈞與施宗承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欲進行右列顯示之金額購買泰達幣之交易。 112年8月15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店 8萬元 ㈡ 方博建 (提告)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加密貨幣投資理財廣告,適方博建於112年8月31日,點擊前開廣告中連結,由LINE暱稱「Eng工程師」、「柏彥專員」向方博建佯稱:可透過「JDTNS」虛擬貨幣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復指示方博建與LINE暱稱「芬達USDT個人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致方博建陷於錯誤,方博建與被告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並交付右列顯示之金額與被告,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6,666顆泰達幣至LINE暱稱「ploesiw客服」所提供與方博建之電子錢包地址「TWMLyQS1UacFuv3jiSHDpVDyTsUZWURSpt」,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2萬元 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見112偵40116卷第61頁) ⒉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7至141頁) ⒊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67至175頁) ⒋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63頁) ⒌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 ⒏手機採證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⑵「柏彥專員」、「Eng工程師」復向方博建佯以以需入金、解鎖等語,致方建博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並交付右列顯示之現金金額與被告,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5,97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方博建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10月3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0萬元 ⑶「柏彥專員」、「Eng工程師」向方博建佯以以需解鎖、領彩金等語,方博建復與施宗承相約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欲進行右列顯示金額購買泰達幣6,209顆之交易。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0萬8,000元
附表二: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附表一編號㈠ 施宗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沒收。 ㈡ 附表一編號㈡ 施宗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