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0至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洗錢財物
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本案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
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葉泓億(經判決確定)、陳瑋杰(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蔡○憲(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雙武
」)、顏○賢(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煙霧瀰漫」)、
賴○誠(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唐獅」)、林○宇(00
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飛機不會飛」)(上開4人經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雲」、「
李志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宜釩佯稱: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領取家庭代工補貼金云云,致陳宜釩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
商敦維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由蔡○憲於111年10月8
日17時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
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顏○賢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
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蔡秉倫、林佳陞、陳墐勛(下稱蔡秉倫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
指示葉泓億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
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宇,林○宇再轉交給賴○誠,
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月8日23時39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3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11756號卷【下稱他卷】第428頁),直至原審
及本院方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72頁,
本院卷第151頁、第217頁),應認其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
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偵查均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就
其各次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就未
就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他卷第428頁,原審卷一第94頁、
原審卷二第72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17頁),且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與前開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原審就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未審酌
是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應對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財物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蔡秉倫等3人遭詐欺款項,經葉泓億提領並層層轉交與被告
後,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報酬以外,就
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
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
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
易間之差價,依「李志力」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
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蔡秉倫等3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蔡秉倫等
3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影響,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
所得之流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
所有人之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
時,以製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偵審中再辯稱其
行為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⒋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四㈡⒊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
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原判決於科刑時
固未說明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作為量刑
參考因子,惟於量刑審酌時已載明「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等
一切情況」,故結論尚無不同,毋庸以之為撤銷事由,附此
說明。
⒌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