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932號、第17679號、第21336號、第25452號、第255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謝承宥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謝承宥、賴啓銘、李世偉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謝承宥、賴啓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謝承宥、李世偉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頁);被告謝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包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59、234至235頁);被告李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4
、236頁)。從而,本案本院就原判決認定⒈被告賴啓銘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事項;⒉被告謝承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事項;⒊
被告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進
行審理,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
酌原判決對於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之量刑事項、對
於被告李世偉之沒收事項之裁量審酌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
刑及沒收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照第一
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啓銘部分:被告賴啓銘因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達新臺
幣(下同)780餘萬元,亦未與告訴人李佩霏(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參酌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之法定刑及立法意旨,原審僅判處現行處罰規定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謝承宥部分:被告謝承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僅量處現行處罰規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輕
等語。
三、被告謝承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宥並未因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漏未審酌而有不當;又被告謝承宥已自白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甚高於僅適用一種刑之減輕事由之最低法定
刑,且未考量本案槍彈並非被告謝承宥自行購買,係因被告
賴啓銘欠款,才以本案槍彈作為質押物,並未增加社會上流
通之槍彈數量而增加社會治安危害之危害,是與自始購入槍
彈之人相較,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被告李世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階段即全力配合
調查,提供資料供檢警追查暱稱「ERIC」之人(下稱「ERIC
」),雖尚未查獲,已足徵被告李世偉犯後態度良好,請從
輕量刑;另依被告賴啓銘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詐得之虛擬
貨幣由「ERIC」取得款項,與我無關,可知本案詐欺所得之
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係由「ERIC」處理,被告李世
偉並無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12萬4006.5顆泰
達幣列為被告李世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實難認適法
,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謝承宥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
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
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
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
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
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
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
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
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
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
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
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
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
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
⒉查被告謝承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
罪不諱(偵17679卷第139頁、訴字卷第205、273頁、本院卷
第165、236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承宥並未
掌控本案詐欺所得虛擬貨幣之去向電子錢包,且被告謝承宥
供稱被告賴啓銘本來說要給我5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偵17679卷第137、1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承
宥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
罪所得可言,是被告謝承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賴啓銘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被告李世偉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罪,亦未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謝承宥就其參與
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7
679卷第139頁、訴字卷第205、273頁、本院卷第165、236頁
),尚未因本案犯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是就被告謝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謝承宥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至被告賴啓銘並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之所得
,被告李世偉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無
於量刑時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4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前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
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謝承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被告謝承宥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之緣由,係因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持
搜索票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前往
藏放處所查扣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且
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賴啓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原審法院搜索票、扣
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偵17679卷第3、11至22、73、101至1
05頁),是被告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其後亦因被告謝承宥供述
而查獲槍彈來源即被告賴啓銘,分別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然依其持有子彈數量非微,犯罪情節未達可免除其刑,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謝承宥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
論罪,並就被告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被告謝承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認應繳回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方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未合,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
被告謝承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本院量刑審酌理由),被告謝
承宥以原審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宥正值壯年,並無
特殊身心家庭狀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
,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欺交易,負責出面
與告訴人接洽,並由共犯將告訴人交付之泰達幣,層轉入第
三層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
徵等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
8013顆泰達幣(交易價格78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更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承宥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
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理冷氣工
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有1個9歲小孩要
扶養(本院卷第27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訴部分及被告謝承 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上訴部分):
㈠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賴啓銘、李世偉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 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被告謝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及素行;復 考量被告賴啓銘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李世偉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謝承宥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暨被告賴啓 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園藝;被告謝 承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目前從事修理冷氣工作;被告李世偉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謝承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標準,被告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⒊檢察官就被告賴啓銘上訴部分:
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 利於被告賴啓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定被告賴啓銘之法定 刑範圍,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賴啓銘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等情, 業已考量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審就被 告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尚難認 有據。
⒋被告謝承宥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按刑法第6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 至2分之1或3分之2,即指為違法。被告謝承宥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謝承宥持有 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 間長短,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量 定刑罰之理由,被告謝承宥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緣由,且未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均難認有理由。 ⒌被告李世偉量刑上訴部分:
被告李世偉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略有不 同,但此等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李世 偉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其所陳其餘量刑事由,均經原 審予以斟酌,是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 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 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李世偉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審就本案不法所得之事實詳細調查後,依據卷內事證認定 本案被告賴啓銘、李世偉、謝承宥共同詐欺告訴人所得之24 萬8013顆泰達幣(交易價格為780萬元),屬於其等之洗錢 財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 賴啓銘、李世偉就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泰達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被告謝承宥尚未經被告賴啓銘分配所得),故依給付可 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認定被告賴啓銘、李世偉之犯罪所 得各為12萬4006.5顆泰達幣,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說明被告李世偉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倘被告李世偉履行 其調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經核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李世偉上訴固執前詞主張本案詐欺所得之泰達幣係由「E RIC」處理,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惟: ⑴被告賴啓銘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案詐得之泰達幣是由 「ERIC」取走,三層電子錢包均是由「ERIC」操控等情,然 亦坦陳因被告李世偉欠其款項,有請被告李世偉幫其操控虛 擬貨幣,做入帳跟轉出等語(本院卷第238、253至254頁) ,觀諸被告賴啓銘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供稱:分工是收到US DT虛擬貨幣共計24萬8013顆後,被告李世偉要上網找買家賣 掉,我不知道要如何賣,被告李世偉負責賣幣,沒有要均分 ,被告李世偉賣幣之後,再來討論錢要怎麼分等語(偵2545 2卷第3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問:有拿虛擬貨幣去找 幣商變現?)我不知道,錢包是被告李世偉的;都是被告李 世偉在處理變現的事情等語(偵25452卷第229頁),可知被 告賴啓銘就本案主謀究係其本人、被告李世偉或「ERIC」, 詐得之泰達幣由何人操控三層電子錢包及取走,前後供述多 有矛盾、避就之情形,但被告賴啓銘就關於本案詐得虛擬貨 幣係由被告李世偉操控詐得泰達幣之入帳、轉出及後續變現 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應可採信。 ⑵細繹被告李世偉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網路認識「ERIC」得 知有一個類似假幣安程式,我有把程式提供給曹書偉使用, 我知道曹書偉有使用,在現場訛詐被害人沒有收到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位置是曹書偉提供的,他請人打USDT虛擬貨幣給 我,並要我再打到該電子錢包位置;手機中我與「ERIC」的 對話是在問他說這個假交易所網站如何操作使用的過程,網 友「ERIC」在教導我使用等語(偵16932卷第268至272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ERIC」是被告賴啓銘的朋友,我不認 識對方,「ERIC」就是提供假APP的朋友等語(偵25452卷第 259頁),參酌被告李世偉與「ERIC」之對話紀錄,亦僅討 論本案虛假交易程式操作使用之過程,均無提及以被告李世 偉名下電子錢包測試泰達幣轉入轉出之情事(偵16932卷第2 70、306至309頁),已難認被告李世偉、賴啓銘供稱本案詐 欺交易均由「ERIC」指揮,犯罪所得均係「ERIC」取得一節 屬實。遑論倘本案供告訴人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虛假交
易程式均得由「ERIC」遠端操控,何需由被告李世偉學習如 何使用本案虛偽交易程式,並提供名下電子錢包供測試?基 上各情足證「ERIC」應僅係提供本案虛假交易程式供被告李 世偉、賴啓銘使用之人,而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本案詐 得之泰達幣亦非由「ERIC」取得變現,應以被告賴啓銘於甫 案發後之警詢供述較為可信,即係被告李世偉、賴啓銘共同 處分支配至明,證人賴啓銘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ERIC 」取走詐欺之泰達幣,並非可採。
⑶被告李世偉上開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賴啓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部分予以從重量刑,被告謝承宥上訴請求就其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李世偉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撤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謝承宥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 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謝承宥所犯之各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謝承 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謝承宥之 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