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帥軍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居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認
原居於其住所0樓之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
灑防蚊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
分許,在其本案住處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
機不可失,明知持金屬製菜刀朝人體之胸腹部、臉部用力劈
刺,將使頭部受創、胸腹部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
株待兔,俟鄭宥駿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
間之轉角處時,王帥軍手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
刺擊,幸鄭宥駿早有防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
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
之臉部攻擊,刺傷鄭宥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
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
,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
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
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而乘隙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
,前往王帥軍本案住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帥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
住處,並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殺害
告訴人鄭宥駿,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拿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
,被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
刺傷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從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
安全帽非常詭異的躲在1樓上2樓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
,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
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
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
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
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
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
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
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矧諸證人即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持刀殺害之經過細節,陳述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
,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衡
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清楚一致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
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3月14日)1時25分許
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
、頸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結果,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
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⒉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見
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案發當時就戴著監視器畫面中那頂銀色安全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警方當時進入本案住處欲逮捕被告,最後搜到被告房間
正要開門時,被告剛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
告當時戴著監視器畫面中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本案住處內
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是依上開證人
證述可知,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持刀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
⒋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等待破門期
間是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告訴人的包包,從
僅1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
後,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
頂;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
告剛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
面中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
房,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
窗戶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6至91頁);證人即員警洪紹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到
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靠近園二街附近,在
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上看,如果刀子從上
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差不多位置,所以判
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刀子有血漬、刀鋒沒
那麼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復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407號
DNA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
,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
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扣案菜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
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DNA混合;於案發現場樓梯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則與
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見偵卷第217至219頁);是依
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後,旋即將犯案
使用之菜刀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益徵被告確實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菜刀朝告訴人行兇等情,應堪認
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就本案衝突之起因、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
訴人家有裝鐵窗,鐵窗上有裝玻璃,阻擋光線、空氣的流通
,還在公共空間裝設集音器、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侵占公共窗戶,我曾經有跟著
告訴人進入他家陽台,因為當時告訴人將窗戶反裝鎖起來,
我認為那是公共窗戶,所以就去解鎖,有時候告訴人會對我
家噴防蚊液,我覺得告訴人很惡質等語(見偵卷第180頁),
足見被告因認告訴人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參以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
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頭部(即臉部),而頭、胸腹
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
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
,極可能導致頭部重創、胸腹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
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
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
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
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之朝人
體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開公眾周知之事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竟持該菜刀突然接續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
之身體致命部位,雖因告訴人奮力反擊,方未能得逞,然其
持刀揮砍告訴人身體之頭部、胸腹部,具有使告訴人發生死
亡結果之意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到被
告有為殺人犯行,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人在門
口」之勘驗筆錄雖記載伸手拉動地面上物品之人是被告,但
是該人身軀遭門遮檔,無法看清楚該人衣著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28頁)。惟查,觀諸上開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
跑、嫌疑人在門口」、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之勘
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向本案住處1樓外面逃離後,被告
頭戴銀色安全帽旋即返回本案住處,其先後時序,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稱:「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
把被告往地下室方向推時,並逃離現場」等語相符,且被告
於返回本案住處時手上亦染有血跡(見上開檔案名稱:「5
嫌疑人跑回家」之勘驗筆錄記載:「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
、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
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等語),縱使監視器畫面未實際拍攝
到被告對告訴人行兇之畫面,然依上揭證據,亦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行兇等節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扣案菜刀雖係於案發現場附近拾獲
,然依證人即員警洪紹華之證述可知,員警洪紹華僅係依其
個人推測,認定扣案之菜刀係從被告房間向外丟棄云云(見
本院卷第125、128頁)。然查,扣案菜刀刀刃上留有血跡,
所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同,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扣案菜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
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告
訴人之DNA混合,此有上開DNA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7至219頁),則扣案菜刀上採集到血跡既為被告所遺留
,且其中所採集到之血跡亦不排除來自告訴人,亦徵上開菜
刀確係被告持有並用以行兇之工具,且依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上揭證述可知(見原審卷二第92頁),扣案之菜刀亦係於本
案住處旁之道路上拾獲,無論該把菜刀是否為被告從房間窗
戶向外丟棄,均無礙於被告確係以扣案之菜刀對告訴人行兇
等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扣案菜刀上刀刃所採集到之血跡鑑
定結果,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亦即有可能並未混合
告訴人DNA,無從認定扣案菜刀係用以攻擊告訴人;又案發
現場僅採集到告訴人血跡,並無被告血跡,無從認定被告出
現在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
惟查,案發現場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
等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至21
9頁),足見案發現場地面所留血跡為告訴人所遺留,再觀
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03至204頁),若非因告訴
人遭人持刀攻擊,案發現場地面上斷無可能存有如此大量血
跡,縱使案發現場地面並未出現被告所遺留之血跡,然被告
於返回本案住處時手上亦染有血跡、扣案之菜刀刀刃上之血
跡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業如前述,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認
被告確有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等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辯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菜刀劈砍告
訴人之胸腹部及臉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查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胸腹部刺擊,並混合劈、刺之方式朝
告訴人臉部攻擊,且迨至告訴人將被告推開,因而得空逃離
後,被告始停止持刀攻擊,顯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急性精神病狀態;
被告認為自身遭受鄰居噴灑化學藥劑,並且於社區對其議論
、追蹤,則起因於被告對於鄰居行為之錯誤連結或妄想性解
釋,並且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認為自己遭受
周遭鄰居多人議論以及不當對待;被告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
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
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而被告對於前述自身所認定之
遭遇,就常理或一般人而言,固然應有其他可以選擇之合法
應對手段,但因其長期罹病且未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
力易受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受「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
認知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
涉案行為等節,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
1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
至13頁)。
⒉經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及精神科診察史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則上開鑑定所認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急性精神病,且因受到此精神障礙影
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復參以被告於接受(
詢)訊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尚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
,並委由辯護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
;衡以被告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
前將菜刀、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
見被告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
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
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
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
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安全,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
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
激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並就諭知監護處分部分說明:審酌被告罹患前
述精神疾病,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
脅及不當對待之固著想法,其長期罹病且未受任何治療,因
本案行為前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
致生涉案行為,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參以被告案發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
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6月,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後,
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
害。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