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帥軍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帥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乃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現由本院審理中,且
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於犯後丟棄行兇使用之菜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