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67號
TPHM,114,上訴,146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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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昌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統稱遠東帳戶資料)一併交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且於同年月14日10
時許,配合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均設定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此方式提供遠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得使用遠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遠東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
統稱告訴人3人),致渠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均依指
示匯款至遠東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
玉山帳戶或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陳昌隆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109頁至第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東帳戶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曾設定玉山帳戶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提供遠東帳戶資料給別人,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
在我手上,但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
密碼曾經遺失,我有聯絡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事後上開物品
在我家樓下的草叢找到。至於我申辦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是
為了購買遊戲點數。另我辦理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遠東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是為了做蒸籠木材生意,然玉山帳戶及一
銀帳戶的所有人是誰我忘記了。又改稱我忘記有沒有設定一
銀帳戶部分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洗錢的行為。雖被告確實有去辦理網路轉
帳申請,但被告不曉得是轉帳給那一家帳戶,且被告的遠東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確實曾遺失,被告雖因事後失而
復得,認為沒有遭盜用之虞,所以沒有去報警,應屬粗心大
意而已,是此部分應僅涉及重大疏失,難認有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遠東帳戶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
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又告訴人
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
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玉山帳戶或一銀帳戶
等事實,有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15號卷,下稱立515卷
第30頁至第31頁)、遠東銀行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2848號函暨檢附之遠東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
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
告雖上訴辯稱:被告沒有辦理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後又改稱:我忘記有沒有設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由卷附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以觀(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
告確於112年9月14日同時將一銀帳戶、玉山帳戶設定為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遠東帳戶確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遠東帳戶內後,隨即遭
人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遠東帳戶資料早經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得以隨時轉匯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
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從提領
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
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
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
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遠東帳戶既為被告所
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係因被告自願提供遠東帳戶資料而可掌控該帳
戶,豈有可能以遠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
款項之匯入、轉出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
實足見遠東帳戶資料並非因遺失方遭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
得,而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並同意渠
等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
理掛失手續等事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遠
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即先行配合將玉山帳戶及一銀帳
戶設定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本案詐
欺集團轉匯大額款項,核與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轉帳至遠
東帳戶之時間密接,被告卻對於上揭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所有人為何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又僅空言
辯稱:我辦理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是為了做蒸籠木材生意云云,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故被告上揭辯詞均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確係提供
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
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至為灼然。
(三)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
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
利用之風險,而我國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
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
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
廚師(見原審卷第118頁),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
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上訴雖辯稱:帳戶密碼都
寫在存摺本上,密碼是被告兒子的生日0月0日即0000云云
,然被告既然對於遠銀帳戶之密碼可倒背如流,且衡情更
難忘記以自己兒子生日所設定之密碼,則豈有必要將密碼
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之上,徒增危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未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被告所抗辯:其完全無
犯意,僅為遺失銀行卡所致,並非洗錢幫助犯。遠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難憑採,
反益徵遠東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出去等情無訛。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
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
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具有相
當之智識、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卻於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
顧遠東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遠東帳戶資料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任由其毫無所悉之不詳人
士使用,已可預見遠東帳戶將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21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遠
東銀行掛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有遠東銀行113年11
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7頁)。惟由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
105頁),可知於被告掛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告訴人3
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完畢後,
始向遠東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
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
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況恰好相符。如此一
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交付
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
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實屬事後試圖卸責之舉動而
已。因此,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遠東帳戶提款卡乙節,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僅係卸責
之詞,無可憑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9月間)即上開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3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遠東帳戶內,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
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
分,說明: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遠
東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無
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
是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猜測與推斷作為判決依據,諸
多事實未查證,被告完全無行為之犯意,僅為遺失銀行卡所
致,並非洗錢幫助犯,應該是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至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整個公事包遭詐欺集團偷走才發生本案
,但被告也沒有辦理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被告真的什麼事
都沒做,也不會去騙人。被告跟告訴人3人都不認識,也沒
有打電話給他們,按理應該是告訴人認識的人打的電話,不
然告訴人怎麼可能轉錢給人家,不認識人就轉錢給人家,第
一種可能是傻、第二種可能就是貪,怎麼可以怪別人,是告
訴人自己要轉錢給人家的。被告沒有提供遠銀帳戶給別人,
帳戶密碼都寫在存摺本上,密碼是被告兒子的生日0月0日即
0000云云。然查,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董家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許,以暱稱「陳思穎」、「滙豐陳雅琳Eileen」,向董家妤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董家妤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時27分許,應予更正) ⑴證人董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7至9頁)。 ⑵證人董家妤之個人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豐陳雅琳 Eileen」、「陳思穎」LINE帳號頁面截圖共3張、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515卷第32至33頁)。 ⑶證人董家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見立515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515卷第97至99、107至109頁)。 2 簡惠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陳嘉華」向簡惠娟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簡惠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4,390元 ⑴證人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10至18頁)。 ⑵證人簡惠娟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盈」 聊天紀錄1份(見立515卷第38至96頁) ⑶證人簡惠娟提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立515卷第116至1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立515卷第126頁)。 3 李昱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新城客服」、「兆黃客服」向李昱成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新城投資」、「兆黃投資」買賣股票,只要聽從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李昱成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李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63號卷【下稱立4063卷】第7至14頁)。  ⑵證人李昱成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立4063卷第51至5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063卷第41、45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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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