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杰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當時因為愛上對方,所以
才會把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我也沒有得到報酬,現在
感到非常後悔,希望能與告訴人龔慶瑜談和解,給我從輕量
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損害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47,58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
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
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
所危害,然幸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47,580元,所
生損害非鉅,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即
從事木工工作,因職業傷害脊椎軟骨第3、4節磨損、肩膀拉
傷,每工作2、3月會休息1月,於女兒3歲時即離婚由其獨自
扶養,現女兒已結婚(見本院卷第60頁),因獨居寂寞遭網
路上自稱「陳佳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建立互信後使
其卸下心防,因而提供本案案戶予「陳佳惠」所稱之「張專
員」,致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
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
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於
本案中未獲得報酬,復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71頁、
本院卷第130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衡酌 被告前述犯罪緣由、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堪認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所失,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