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36號
TPHM,114,上訴,143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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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雖請求將本案與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案號為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撤銷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4年5
月5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前案既已審結,即無從與本案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有罪不當,
而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貳、犯罪事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邱○璇(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陸」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陸)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張凱翔知悉王○崴、邱○璇未滿18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由陸指示王○
崴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王○崴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邱○璇,邱
○璇再依陸之指示,至○○市○○區○○公園,將款項交付張凱翔
,由張凱翔在○○公園附近某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40至
45頁、少連偵緝字卷第24至25頁、金訴字卷第46、86、96至
97頁),並經共犯王○崴於警詢及偵訊(見少連偵字卷第16
至26、209至210頁)、共犯邱○璇於警詢及偵訊(見少連偵
字卷第49至54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供陳在卷,且經⑴證
人即告訴人楊仁瀚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⑵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珍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叡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52頁正反
面)、⑷證人即告訴人陸雅芳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79頁
正反面)、⑸證人即告訴人周卉芸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8
4至86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高語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6
7至168頁)證述明確,復有⑴告訴人楊仁瀚所提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70至72頁反面)、⑵告訴人
吳佳珍所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3
頁)、⑶告訴人陸雅芳所提轉帳紀錄、通聯及對話紀錄(見
少連偵字卷第188至190頁反面)、⑷告訴人周卉芸所提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簡訊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少
連偵字卷第92至93、95至96、97至100、103、105至108頁)
、⑸告訴人高語所提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1
73至177頁)等可考,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
連偵字卷第31至36、37至39頁)、劉蕙綺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李研琪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
第9至10頁)及李研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劉夙哲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4至15頁)等可佐,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同一犯罪事實被起訴二次云云(即前案,見本院
卷第3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稽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前案之被害人為賴延峰,遭詐騙時間為自112
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係自同日19時32分起轉帳至劉珮昀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陸」係指示王○崴至○○市○○區○
○○○路郵局(○○市○○區○○路0段00號)提款,開始提領時間為
自同日19時57分起,則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顯不相同,且本案與前案間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據此,縱令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犯
,且共犯亦包括陸、王○崴在內,亦非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同
一案件。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自應適用該減
刑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危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危條例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應逕予適
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於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
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認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修正後
新法之法定刑較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崴、邱○璇、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
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楊仁瀚周卉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內,此等
詐欺正犯對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五、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周卉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
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2萬5,108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
劉夙哲郵局帳戶內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加以起訴,惟因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周卉芸遭詐騙、洗錢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5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王○崴、邱○璇則分別為
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
,才認識少年王○崴、邱○璇(見少連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
44頁),核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崴、邱○璇為未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俱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少年邱○璇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拿
薪水,印象中好像是8,000元(見少連偵字卷第206頁反面)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亦無證據佐證少
邱○璇上開證述屬實,自應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3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符合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洗錢部分皆自白犯行,且其所提刑事聲
明上訴狀亦未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駁回上訴(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並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如何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欺集團成員
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
,騙取他人金錢,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
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前科,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有決策權的角色,
也不是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訴
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7月、7月、11月、11月、7月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所犯前案無從與本案併案審理,且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
並不相同,非同一案件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
主張同一犯罪事實已被起訴二次,要有誤會,其請求併案審
理,礙難准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
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未詳予區分情節,而認均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無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
法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
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
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
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
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
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
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
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
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
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
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
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
 2.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吳佳珍林佑叡遭詐欺後轉帳至劉
蕙綺郵局帳戶之款項共3萬9,112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高語遭詐欺後轉帳至劉夙哲郵局帳戶之款項1萬元,業由
王○崴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自劉蕙綺郵局帳戶共提領3
萬9,100元(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在內),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自劉夙哲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
續費在內),提領後並經由邱○璇轉交被告,被告再移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上開告
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生財
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分文未賠償予此等告訴人,認此
等洗錢財物之全部即4萬9,112元(3萬9,112元+1萬元=4萬9,
112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告訴人楊仁瀚陸雅芳周卉芸轉帳至附表編號1、4、5
所示帳戶之款項,由王○崴提領後經由邱○璇轉交被告,被告
再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此等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當場分別給付告訴人楊仁瀚周卉芸現金10
萬4,000元、4萬5,000元而給付完畢,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陸
雅芳4萬元,餘款4萬元亦分期給付完畢,已彌補告訴人楊仁
瀚、陸雅芳周卉芸所受損害,調解筆錄復載明此等告訴人
就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
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
(見附民字卷第21至22頁、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
第95頁),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
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楊仁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韓○冉」私訊楊仁瀚,佯稱欲購買楊仁瀚在蝦皮所出售行李箱,並提供LINE ID,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再表示該蝦皮賣場無法開啟、無法下單,並以LINE傳送「蝦皮在線客服」聯絡資訊供楊仁瀚查詢,經楊仁瀚聯繫後,該客服再表示郵局「○○分行」會與楊仁瀚聯絡,致楊仁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郵局「○○分行」指示而分別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4萬9,98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金額則均為含手續費之金額)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許/4萬9,989元 李研琪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5時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許/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1,5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許/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許/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許/1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4萬9,989元 李研琪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許/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9,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2 吳佳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前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5時)許,以臉書暱稱「00 0000」向吳佳珍表示要購買其於marketplace上所刊登商品,其後並以LINE暱稱「林○慈」與吳佳珍聯繫,佯稱系統顯示交易有問題,須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吳佳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後,即依該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3 林佑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以LINE暱稱「熊寶貝」與林佑叡聯繫,表示希望能看到林佑叡在臉書所刊登出售電子琴廣告之商品圖片,並商定交易價格為1萬2,000元,「熊寶貝」旋即表示希望能開啟蝦皮認證,林佑叡依「熊寶貝」及自稱「台新銀行李主任」之人指示操作認證手續後,「台新銀行李主任」即對林佑叡佯稱可以轉帳方式表示財力證明而獲得授權碼,致林佑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許/1萬9,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1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4 陸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日本百貨公司」與陸雅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連結,且稱統一超商交貨便有問題而無法下單,經陸雅芳點擊以LINE傳送之QRcode連結並填寫資料後,即接到自稱金管會來電詢問帳戶相關資訊,並教其操作,致陸雅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9萬9,899元 李研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2萬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許/2萬元 5 周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以LINE暱稱「JR佳佳」對周卉芸佯稱因下單購買商品而導致帳戶遭凍結,請周卉芸連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下單問題,經周卉芸聯繫後,旋轉拍賣客服即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名片及連結,表示會請該銀行客服協助開通金流帳戶,該銀行客服旋以LINE來電,要求周卉芸簽署金流合約及操作網路銀行,致周卉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行操作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4萬9,987元 劉夙哲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誤載為劉蕙綺郵局帳戶 )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許/1萬4,3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許/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5,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許/1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1萬7,1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6 高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呂○成」向高語表示要為友人「蔡○婷」購買柿子,但「蔡○婷」表示不想在臉書購買,並傳送假蝦皮網址予高語,要高語開通蝦皮商場並驗證帳號,且要求高語與LINE暱稱「楊○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該客服旋要求高語轉帳並輸入相關資訊後,佯稱後台可看到交易失敗資訊,可驗證是高語本人云云,致高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1萬元 劉夙哲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誤載為劉蕙綺郵局帳戶 )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1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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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