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雖請求將本案與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案號為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撤銷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4年5
月5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前案既已審結,即無從與本案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有罪不當,
而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貳、犯罪事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邱○璇(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陸」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陸)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張凱翔知悉王○崴、邱○璇未滿18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由陸指示王○
崴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王○崴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邱○璇,邱
○璇再依陸之指示,至○○市○○區○○公園,將款項交付張凱翔
,由張凱翔在○○公園附近某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40至
45頁、少連偵緝字卷第24至25頁、金訴字卷第46、86、96至
97頁),並經共犯王○崴於警詢及偵訊(見少連偵字卷第16
至26、209至210頁)、共犯邱○璇於警詢及偵訊(見少連偵
字卷第49至54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供陳在卷,且經⑴證
人即告訴人楊仁瀚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⑵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珍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叡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52頁正反
面)、⑷證人即告訴人陸雅芳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79頁
正反面)、⑸證人即告訴人周卉芸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8
4至86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高語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16
7至168頁)證述明確,復有⑴告訴人楊仁瀚所提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70至72頁反面)、⑵告訴人
吳佳珍所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3
頁)、⑶告訴人陸雅芳所提轉帳紀錄、通聯及對話紀錄(見
少連偵字卷第188至190頁反面)、⑷告訴人周卉芸所提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簡訊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少
連偵字卷第92至93、95至96、97至100、103、105至108頁)
、⑸告訴人高語所提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1
73至177頁)等可考,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
連偵字卷第31至36、37至39頁)、劉蕙綺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李研琪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
第9至10頁)及李研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劉夙哲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4至15頁)等可佐,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同一犯罪事實被起訴二次云云(即前案,見本院
卷第3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稽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前案之被害人為賴延峰,遭詐騙時間為自112
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係自同日19時32分起轉帳至劉珮昀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陸」係指示王○崴至○○市○○區○
○○○路郵局(○○市○○區○○路0段00號)提款,開始提領時間為
自同日19時57分起,則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顯不相同,且本案與前案間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據此,縱令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犯
,且共犯亦包括陸、王○崴在內,亦非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同
一案件。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自應適用該減
刑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危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1.詐危條例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應逕予適
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於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
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認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修正後
新法之法定刑較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三、被告與王○崴、邱○璇、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
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楊仁瀚、周卉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內,此等
詐欺正犯對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五、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周卉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
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2萬5,108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
劉夙哲郵局帳戶內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加以起訴,惟因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周卉芸遭詐騙、洗錢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5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王○崴、邱○璇則分別為
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
,才認識少年王○崴、邱○璇(見少連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
44頁),核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崴、邱○璇為未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俱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少年邱○璇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拿
薪水,印象中好像是8,000元(見少連偵字卷第206頁反面)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亦無證據佐證少
年邱○璇上開證述屬實,自應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3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符合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洗錢部分皆自白犯行,且其所提刑事聲
明上訴狀亦未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駁回上訴(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並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如何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欺集團成員
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
,騙取他人金錢,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
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前科,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有決策權的角色,
也不是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訴
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7月、7月、11月、11月、7月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所犯前案無從與本案併案審理,且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
並不相同,非同一案件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
主張同一犯罪事實已被起訴二次,要有誤會,其請求併案審
理,礙難准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
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未詳予區分情節,而認均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無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
法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
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
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
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
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
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
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
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
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
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
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
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
2.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吳佳珍、林佑叡遭詐欺後轉帳至劉
蕙綺郵局帳戶之款項共3萬9,112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高語遭詐欺後轉帳至劉夙哲郵局帳戶之款項1萬元,業由
王○崴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自劉蕙綺郵局帳戶共提領3
萬9,100元(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在內),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自劉夙哲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
續費在內),提領後並經由邱○璇轉交被告,被告再移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上開告
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生財
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分文未賠償予此等告訴人,認此
等洗錢財物之全部即4萬9,112元(3萬9,112元+1萬元=4萬9,
112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告訴人楊仁瀚、陸雅芳、周卉芸轉帳至附表編號1、4、5
所示帳戶之款項,由王○崴提領後經由邱○璇轉交被告,被告
再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此等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當場分別給付告訴人楊仁瀚、周卉芸現金10
萬4,000元、4萬5,000元而給付完畢,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陸
雅芳4萬元,餘款4萬元亦分期給付完畢,已彌補告訴人楊仁
瀚、陸雅芳、周卉芸所受損害,調解筆錄復載明此等告訴人
就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
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
(見附民字卷第21至22頁、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
第95頁),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
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楊仁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韓○冉」私訊楊仁瀚,佯稱欲購買楊仁瀚在蝦皮所出售行李箱,並提供LINE ID,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再表示該蝦皮賣場無法開啟、無法下單,並以LINE傳送「蝦皮在線客服」聯絡資訊供楊仁瀚查詢,經楊仁瀚聯繫後,該客服再表示郵局「○○分行」會與楊仁瀚聯絡,致楊仁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郵局「○○分行」指示而分別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4萬9,98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金額則均為含手續費之金額)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許/4萬9,989元 李研琪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5時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許/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1,5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許/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許/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許/1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4萬9,989元 李研琪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許/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9,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2 吳佳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前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5時)許,以臉書暱稱「00 0000」向吳佳珍表示要購買其於marketplace上所刊登商品,其後並以LINE暱稱「林○慈」與吳佳珍聯繫,佯稱系統顯示交易有問題,須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吳佳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後,即依該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3 林佑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以LINE暱稱「熊寶貝」與林佑叡聯繫,表示希望能看到林佑叡在臉書所刊登出售電子琴廣告之商品圖片,並商定交易價格為1萬2,000元,「熊寶貝」旋即表示希望能開啟蝦皮認證,林佑叡依「熊寶貝」及自稱「台新銀行李主任」之人指示操作認證手續後,「台新銀行李主任」即對林佑叡佯稱可以轉帳方式表示財力證明而獲得授權碼,致林佑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許/1萬9,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1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4 陸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日本百貨公司」與陸雅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連結,且稱統一超商交貨便有問題而無法下單,經陸雅芳點擊以LINE傳送之QRcode連結並填寫資料後,即接到自稱金管會來電詢問帳戶相關資訊,並教其操作,致陸雅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9萬9,899元 李研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 )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2萬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許/2萬元 5 周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以LINE暱稱「JR佳佳」對周卉芸佯稱因下單購買商品而導致帳戶遭凍結,請周卉芸連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下單問題,經周卉芸聯繫後,旋轉拍賣客服即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名片及連結,表示會請該銀行客服協助開通金流帳戶,該銀行客服旋以LINE來電,要求周卉芸簽署金流合約及操作網路銀行,致周卉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行操作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4萬9,987元 劉夙哲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誤載為劉蕙綺郵局帳戶 )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許/1萬4,3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許/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5,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許/1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1萬7,1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6 高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呂○成」向高語表示要為友人「蔡○婷」購買柿子,但「蔡○婷」表示不想在臉書購買,並傳送假蝦皮網址予高語,要高語開通蝦皮商場並驗證帳號,且要求高語與LINE暱稱「楊○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該客服旋要求高語轉帳並輸入相關資訊後,佯稱後台可看到交易失敗資訊,可驗證是高語本人云云,致高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1萬元 劉夙哲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誤載為劉蕙綺郵局帳戶 )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1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