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廷政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廷政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
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家盈、告訴人蔡
弘基、黃沛晴、王梅芳、陳欣瑤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被害人、告訴人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盈、證人即
告訴人蔡弘基、黃沛晴、王梅芳、陳欣瑤於警詢之指述、吳
家盈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蔡弘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黃沛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投資網站擷圖、王梅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
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欣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單據影本、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有以LINE傳委託書
給我,上面有蓋公司方章,有負責人、統編,我查詢後確實
有全球融資這間公司,因為委託服務書有提到有手續費,我
就覺得是正常的流程,當下我認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認
為有風險,對方要求我給帳戶時,因為我之前沒有辦理過貸
款經驗,所以依照對方說的步驟一步一步做下去,我不知道
會被拿去騙錢,我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0時3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偉霆」專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及電話SIM卡、服務委託契約書在臺南學甲區某間統一便利
商店以交貨便寄送至崇武門市給「王偉霆」,並將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王偉霆」,並以
本案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依照「王偉霆」教學指示向Ma
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各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
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王偉霆」
,嗣「王偉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家
盈、告訴人蔡弘基、黃沛晴、王梅芳、陳欣瑤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家盈、告訴
人蔡弘基、黃沛晴、王梅芳、陳欣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
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詳附表「證據卷頁
」欄所示證據及卷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19、246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3年3月左右,因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
資金,我透過LINE加暱稱「陳偉哲」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
些基本身分信息做審核,審核過後,又請我聯繫LINE暱稱「
王偉霆」專員,專員問我有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比
較少在使用,一開始他請我去中國信託分行把我帳戶資料的
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的電話0000000000,他有提供給
我合約書,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有家人提供協助,所以我跟他
說暫時不用他們的服務,之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
資的計晝,需要一筆更大的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
次他一樣的要求,我合約書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
,底下有標明說僅供全球融資公司使用,他跟我說明他們的
作業流程,請我去申請Maicoin及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帳戶,認證通過後,跟我說需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跟密碼,就在113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
的sim卡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過去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給他
;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給他,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
有註明他們負責人姓名跟統一編號,所以當下沒有察覺異狀
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
有資金需求,因從來沒有辦過貸款,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
,他們說我條件不好,辦貸款不會過,所以我在網路上找代
辦公司,但後來解決了資金需求,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後來
到5月間,因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次聯繫「
王偉霆」要辦貸款,於113年5月15日在臺南學甲某間統一超
商,依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將提
款卡密碼在LINE上傳送給對方。對方要我提供電話SIM卡給
他,因為我自用的SIM卡也要用,所以寄另一支較少用的SIM
卡,對方就要我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對方對我說,要幫我準
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
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貸款過件率會比較高,因為當時我急
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沒有覺得很奇怪,依對方指示
下載Maicoin及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想應該也是要
幫我做金流,因為這2個平台在臺灣沒有控管,資料流通還
蠻大的,所以用這2個平台做金流也蠻合理的。對方當下對
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也有請我簽合約,對方看
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做貸款的業務,對方給我
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我當時在網路上査,對方
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
卷第246至249頁)。則被告對於其為何會聯繫「王偉霆」、
依「王偉霆」指示寄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王偉霆」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核與其與「王偉霆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35至65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
節,前後一貫,尚難認被告所陳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而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
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
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
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
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
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
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
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
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
偵卷第35至65頁),「王偉霆」於113年3月20日先傳送一則
貸款額度、借貸期數、手續費及每月應返還金額之訊息給被
告,並要求被告依其所貼範本,列出其往來銀行,且說明繳
費期數超過1/4可辦理提前繳清、利息打折,核與一般借貸
會要求加計利息分期還款情況相符。再被告依「王偉霆」要
求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傳送雙證件後,因合夥人退出取消開
店計畫,暫無資金需求而於113年4月16日向「王偉霆」表示
要取消上開申請代辦款項服務,迄113年5月13日被告復有資
金需求而再度聯繫「王偉霆」,「王偉霆」逐次要求被告自
拍大頭照片、申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
載服務委託契約書蓋章後拍照回傳、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上開契約書及SIM卡寄至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給「王偉霆」
、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及密碼,被告亦按照「王偉霆」所要求分次提供上開資料
,足見被告確實係因有資金需求才會與「王偉霆」聯繫,其
辯稱為貸款才找代辦公司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並非虛妄,
堪可採信。
⒉觀諸「王偉霆」要求被告下載蓋章後回傳之服務委託契約書
(見偵卷第253至255頁),其上載明被告委託全球融資理財
公司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並明列雙方權利義務
,含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委託辦理貸款需提
供銀行帳戶及網銀資料、違反契約之責任、爭議解決之管轄
法院,足見「王偉霆」透過簽立契約此等正式、慎重方式,
使被告相信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係有規模與組織之正當借款代
辦公司,以此取信被告。則被告因此信賴「王偉霆」所屬公
司為正當代辦公司,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堪認被告辯
稱其為貸款籌措資金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提供SIM卡讓對方為其製作新身分,以利帳戶
金流出入,且被告知悉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未經
我國控管,若有大量資金流動將被銀行注意,而接受指導如
何欺瞞銀行行員,認為被告能預見對方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
不法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
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
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
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
遽予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容任其發生之犯意。以被告
行為時僅23歲,自陳大專設計相關科系畢業,畢業後及案發
時都在麻豆從事機車物流運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
工作性質單純,又自陳其因車貸未按期還款、債信不佳,無
法向銀行借款,物流工作月入約2萬元,在夜市擺攤賣冰沒
有賺錢(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在此經濟壓力下,對於
「王偉霆」編織可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是否可以分辨遭人欺罔
,實有可疑。又被告雖供稱「王偉霆」要求其下載Maicoin
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時並未說明原因,但以被告認為供
作金流,及被告因欲投資虛擬貨幣而有資金需求,依「王偉
霆」指示申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帳戶後提供帳號及密碼給「
王偉霆」,以利嗣後貸款轉入,亦不悖常情。再者,為申辦
貸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
銀行或民間借貸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民間借貸陷於錯誤以交付
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
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
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
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
予推論被告交付本案金融銀行及虛擬貨幣資料之初即存有幫
助「王偉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
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吳家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結識吳家盈,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吳家盈施用詐術,致吳家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第73至74頁) ②匯款交易擷圖(見偵卷第79頁) 2 蔡弘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平台「NYMEXAPP」對蔡弘基施用詐術,致蔡弘基誤信為真而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弘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5頁) ③蔡弘基與暱稱「客服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第107 頁) 3 黃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網路平台「萬洲企業」對黃沛晴施用詐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沛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第112至1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28 頁) ③投資網站擷圖(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113年5月28日 12時31分許 15萬元 4 王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王梅芳,並以LINE暱稱「許德康」對王梅芳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致王梅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49頁) ③王梅芳與暱稱「陳煒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第145至147頁) 5 陳欣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在臉書平台結識陳欣瑤並成為好友,隨即以投資已獲利,可匯款及繳交境外保證金等話術詐騙陳欣瑤,致陳欣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第205至206頁) ②匯款交易單據影本(見偵卷第219頁) ③陳欣瑤與暱稱「陳年高粱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15、219至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