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黃荻閔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謝明宏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黃荻閔(下稱上訴人)為被告謝明宏之配偶,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
7頁),其不服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被告
之利益獨立上訴,要屬合法。稽之刑事獨立上訴狀載稱「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改諭知適當之『刑』」(見本院卷第
25頁),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審理時並表示:上
訴狀是我所寫,明示僅對刑之部分上訴,希望能夠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307頁);參以被告陳稱:是我妻子幫我提起
上訴,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應執行刑),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3年10月間不等,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所處罪刑,與被告
所犯偽證、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等案件所處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並接續執行原審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4至52、60頁)。稽之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法院前案紀
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0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
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內,與本案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其前
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卻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
再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
加重之。
(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
先加後減。
(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
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雖函覆原審稱
:「本案經被告謝明宏所提供之情資,已於113年10月28日
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624號)於住所執行搜索
,並於同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犯嫌林誼
婷到案說明,渠坦承確實販賣毒品予被告謝明宏。」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亦覆稱:「林誼婷目前由
本股以113他607案羈押中,前案謝明宏於偵查中確有供出林
誼婷為其毒品來源之一。」有板橋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地檢署113年1
1月19日基檢嘉平113偵8993字第1139032193號函等(見訴字
卷第91至364、365頁)可按。又林誼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2、99頁)等可徵,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惟林誼婷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18日、20日,已在被告本案
犯行之後,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參以證人林誼婷於原審證
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
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訴字卷第447至448頁),則依卷
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林誼婷,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主張被告有此規定適用,自無可採。
(四)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大幅降低其刑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
又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本案前復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檢、警查獲並偵辦起訴(嗣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考,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非屬零星偶發,法敵對意識
相對較為強烈,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價額、次數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所處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詳述憑以裁量被
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
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
年,智識正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
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
、獲利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
月、5年4月、5年10月、5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
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
,未記載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未載明被告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等旨,雖不無瑕疵,然此對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必要。上訴人主張被告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請求減輕
被告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惟被告於本案所犯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大致
類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其販賣毒品對象分別為蔡明翰(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朱文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而有所重複,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
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泛謂「
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
因子」,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
衡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不無
過重,難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五、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行為態樣、手法類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1月15日至1
13年1月23日間,尚屬接近,且其販賣毒品對象分別為蔡明
翰(3罪)、朱文彥(1罪)而有所重複,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
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