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97號
TPHM,114,上訴,1397,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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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黃耀樞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75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耀樞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
15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樞辯解略以: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毒品來源於李可欣、李偉誠,雖然警局函覆:
「僅有單一指述,另無其他相關佐證,目前尚無查獲;被告
就細節尚未清楚供述且不願意留下聯絡電話給警方以致無法
進行後續追查。」然而,被告現在另案執行中,警方可持續
借訊被告,輕易即可釐清被告指述的事實,被告有無留下聯
絡電話與偵查上游毫無關係。警方已特定被告毒品來源於李
可欣等人,人別資料既已確定,何以未繼續追查,偵查機關
消極不作為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縱使認定被告不具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事由,被告積極提供具體之毒品來源資訊,使警方有效掌
握毒品犯罪嫌疑人,協助防止毒品擴散氾濫,足認確實已真
誠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直到本院辯論絡結,並未因為被告黃耀樞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事實,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4
年5月2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44490141號函明確回覆(本院
卷第141、143頁)。被告辯稱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二)販毒罪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重大,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
遠離毒害本旨。被告另因觸犯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18
罪,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監執行中;
另違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判決2年4月有期徒刑,於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本案販毒數量並非微少,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之共同販毒行為之所以未遂而得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刑罰,實因員警積極執行網路巡邏及時查獲,並非被告
等人之販毒行為危害輕微。原判決第12頁已經詳述量刑審酌
理由,就審理中才認罪之被告,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應加重刑罰
事由,幸因販毒的對象是員警喬裝而得有「未遂」的減刑機
會,被告之犯行並非最輕微而原審幾乎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之最大幅度寬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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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