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96號
TPHM,114,上訴,139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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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8月及沒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被告陳稱針對轉讓禁藥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事 實及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為量刑上訴,本院僅針對此部分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 此部分則未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全部審 理。
貳、被告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犯轉讓禁藥罪深感悔意,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刑度,並審酌其個人智識、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從輕量刑,讓其能照顧家 庭、穩定工作,重新建立親子關係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就與證 人胡明宏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克,其交付2包即2克 予證人之事自白;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承認轉讓禁藥 犯行,(見偵卷第111頁、原審第42、137頁及本院第61、79 、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轉讓禁藥之 重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原審亦已敘明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同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於法定刑內量處, 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 指摘量刑再予減輕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證人胡明宏證述外, 且有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跟被告說要幫朋友購買 2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共7千元佐證,並非原審恣意以扣案 之重量過低,無涉之基礎上,逕行「錯誤」解釋該7千元並 非證人胡明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又原審未具 體言明證人憑信性低於一般人之具體理由,以無調查必要之 證據(即「被告胞姐」相關證述),反推論證其無法認定被 告涉有本件犯行,明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 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 憑之證據;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 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 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胡明宏雖於原審證稱:經警查獲而配合追查,伊以LINE 聯繫被告「2個」,指2公克安非他命,「1個」就是1公克, 並告知要幫朋友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共7,000元,經 與被告議價,被告說可以便宜算6,500元,連同先前伊欠被 告7,000元,見面後要給被告1萬3,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22至126頁)。但觀諸伊二人之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天氣晴【即證人胡明宏】):我跟你拿的2個 現在來跟我拿 錢」、「(小成【即被告】):哪裡 你住的地方對嗎 我現在 過去」、「(天氣晴):我還要在2個」、「(天氣晴):我朋 友這邊還要2個」、「(小成):我知道 可以」、「(天氣晴) :價錢一樣7000嗎? 還是? 便宜一點?」、「(小成):可 以便宜一點6500 我最大到6000 看你」、「(天氣晴):桃園 市○○○○路○○段000號」、「(天氣晴):如果一次拿多一點 會 比較便宜嗎」、「(小成)可以」、「(天氣晴):有在想要拿 多一點」、「(小成):可是先拿多要先匯款 才有辦法」、 「(天氣晴):好啦 哪先2個 見面一次把前面的錢給你 1350 0 ok?」、「(小成):可以啊」等文字(見偵卷第93至94頁) ,以證人對話中起始之「現在來跟我拿錢」及結尾之「見面 一次把前面的錢給你」均在強調積欠被告款項及返還相關事 宜,可見證人係以欲還欠款7千元為由,使被告前來,結束 對話時仍允諾會返還被告,證人並於此間藉機積極求購毒品 ,未見被告有何主動兜售,過程中被告亦被動順應證人要求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辯稱為能獲取證人還款,而應允前往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原審第128頁及本院第82頁),尚非全不 可信。則被告與證人之通話,被告並未主動販售,係因證人 提議還款,為能實現債權為目的而於通話中應允證人且前往 ,被告有無販賣交付證人毒品之故意,並非無疑,尚與一般 販毒者招攬販賣之行為,不盡相符,自難因證人上開證詞及 通話內容,遽行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況且被告在場經警 扣得毒品數量亦僅有淨重0.1522公克(見原審卷第93頁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125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遠不及證人所述通話中約定之交易數量2個或2



公克,客觀上被告所攜帶不足額之毒品,有無履行之真意, 顯有疑義,是否為取回證人欠款前往,亦非全無憑據,尚難 以被告依約到場,逕論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證人交易毒 品。
 ⒉承上交互審視,依被告與證人間通話到場之經過,被告並無 主動聯繫販賣毒品,證人以還款為名積極聯絡被告後求購, 且被告身上並無足額毒品可供交易等當時二人間之言行與環 境、情況,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營利之 意圖,容有合理懷疑,法院難達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證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先過來跟伊拿伊朋友要的2克6500 元,再去跟他姊姊拿安非他命,如果沒有要賣我就不會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惟證人此說詞已與二人通話紀錄所 載證人要還被告7000元,且對話末了也強調會還此筆錢不符 ,已如前述;且證人所稱被告要販賣才來云云,亦屬其就被 告有無販賣毒品真意之臆測之詞,以上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犯有販賣毒品犯行,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時許,在胡明宏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明宏施用。嗣警於同日11時1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查獲胡明宏,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第129至13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9頁、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128頁 、第137頁),並經證人胡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2、55頁;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30041005)、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偵 字卷第67至68頁),亦有證人胡明宏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壢簡字第1196號)遭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 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 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 ,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 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轉讓證人胡明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2 公克,尚未達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既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 令,除自己持有禁藥外,更轉讓予他人施用,轉讓禁藥之重 量高達約2公克,嚴重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4 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1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81至83頁)。該物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胡明宏所剩餘之毒品 ,未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宣告沒收銷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4-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有該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126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明 宏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等值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明宏。嗣被告於同日1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旁麥當勞,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不遂,並扣得 如附表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 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明宏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照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胡明宏相約見面,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藉故向胡明宏催討他欠我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 ,才約胡明宏見面,而我與胡明宏碰面時,我身上並沒有帶 胡明宏所要購買的毒品,我只有帶我自己要施用的部分而已 ,我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明宏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與證人胡明宏相約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之0號旁麥當勞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胡明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8頁;本院訴 字卷第1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7頁),足認被告 與證人胡明宏確曾於上開時地相約碰面,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證人胡明宏於本院證稱:我被警察抓到買毒的前幾天有跟被 告交易過1次,有欠被告7,000元,我被警察抓後,因為要跟 警察配合抓上游,我用LINE跟被告說的「2個」,就是指2公 克的安非他命,「1個」就是1公克,我跟被告說要幫我朋友 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共是7,000元,然後我與被告議



價,被告說可以便宜一點給我,可以算我6,500元,連同先 前我欠被告的7,000元,見面後我要給被告的錢總共是1萬3, 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6頁)。再觀諸被告與證 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天氣晴【即證人胡明 宏】):我跟你拿的2個 現在來跟我拿錢」、「(小成【即被 告】):哪裡 你住的地方對嗎 我現在過去」、「(天氣晴) :我還要在2個」、「(天氣晴):我朋友這邊還要2個」、「 (小成):我知道 可以」、「(天氣晴):價錢一樣7000嗎? 還是? 便宜一點?」、「(小成):可以便宜一點6500 我最 大到6000 看你」、「(天氣晴):桃園市○○○○路○○段000號」 、「(天氣晴):如果一次拿多一點 會比較便宜嗎」、「(小 成)可以」、「(天氣晴):有在想要拿多一點」、「(小成) :可是先拿多要先匯款 才有辦法」、「(天氣晴):好啦 哪 先2個 見面一次把前面的錢給你 13500 ok?」、「(小成) :可以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文字內容 與被告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尚屬一致,足認證人胡明宏確有 積欠被告7,000元之款項。又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旁,為警扣得如附表2編 號1所示淨重0.1522公克(含袋毛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然此部分之重量究與上開證人胡明宏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差距過遠,被告辯稱此部分扣得之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而非售予證人胡明宏所用,尚非無稽。
(三)另證人胡明宏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碰面時,當場有跟我 說要先過來拿我朋友要2公克的錢6,500元,他說他姊姊那天 也在桃園,他要先跟我拿6,500元,他再去跟他姊姊拿安非 他命,他如果沒有要賣我,他就不會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27頁)。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胡明宏係因自己涉嫌販 毒案件遭警查獲,而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則其所稱向被告 買受毒品之指證,既得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法律規定得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而卷內亦查無有關被告胞姊之相關證述作為補 強證據,則被告胞姊是否真有其人?能否提供安非他命供被 告販賣之用?均非無疑。是本案尚難僅以上開被告與證人胡 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人胡明宏之證詞真實性 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況證人胡明宏確有積欠被告7,000 元之款項,且兩人碰面時,被告並未攜帶證人胡明宏所欲購 買之毒品,均已認定如前。縱被告有以LINE向證人胡明宏商 討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亦難排除係被告為索討其與證人 胡明宏之欠款,而假借販賣毒品之理由誘使證人胡明宏碰面 ,藉以向證人胡明宏催討還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9公克) 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案件之扣案物(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2 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2包(含袋毛重1.33公克) 3 手機IPhone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4 門號卡盒1張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1522公克) 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毀 2 毒品吸食器1組 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削尖吸管1支 4 未使用過夾鏈袋1批 同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案件之扣案物(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5 使用過毒品殘渣袋1批 6 磅秤2台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8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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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