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舜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啓舜、黃裕澍、王元超部分均撤銷。
黃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元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知悉蘇琪珍持有國寶生前契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啓舜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蘇琪珍,佯稱其係元聚事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
26日解散,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持有
之生前契約等詞,並介紹佯稱在元聚公司任職之曾詩豪與蘇
琪珍認識;數日後,黃啓舜、曾詩豪向蘇琪珍誆稱已找到買
家願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高價,購買整套殯葬商品
即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因蘇琪珍尚無骨灰罐,黃啓舜願協助
出資3萬元,蘇琪珍僅需出資9萬5,000元,即可購買1個骨灰
罐完成交易等詞,致蘇琪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經黃
啓舜、曾詩豪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慈安
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與自稱慈安公司王姓員工
之甲男見面,蘇琪珍給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購得骨灰
罐1只。嗣因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告知買家突然反悔不
願交易等詞,而未完成交易。黃啓舜、曾詩豪、甲男以此方
式向蘇琪珍詐得9萬5,000元。
二、袁百賢(另經通緝)、王元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乙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聯繫蘇琪珍,佯稱其係聯威開發有限公司(11
1年2月10日解散,下稱聯威公司)之顧問,可協助出售生前
契約及骨灰罐等詞,蘇琪珍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出售其持有
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已找到
買家,並帶同蘇琪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巖
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解散,下稱巖恩公司)
,與自稱巖恩公司處長之乙男見面,乙男向蘇琪珍誆稱買家
願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高價購買生
前契約及骨灰罐,但蘇琪珍持有之骨灰罐數量不足,需湊足
數量始可完成交易等詞;袁百賢遂指示蘇琪珍以電話向慈安
公司王元超洽詢購買骨灰罐事宜,王元超表示願以每個骨灰
罐12萬元之價格販賣8個骨灰罐等情;袁百賢為取信於蘇琪
珍,表示自己願意出資購買3個骨灰罐,蘇琪珍僅需購買5個
骨灰罐,即可湊足交易數量等詞,乙男則假意交付10萬元訂
金以取信於蘇琪珍,蘇琪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王元超購
買骨灰罐,並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在
新北市○○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王元超見面,當場交付
現金60萬元予王元超,購得5個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約
同蘇琪珍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袁百賢自
稱不慎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遂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並向蘇琪珍取回10萬元訂金。袁百賢、王元超、乙男以此方
式向蘇琪珍詐得60萬元。
三、蘇琪珍因乙男取消交易,急欲出售所持有之6個骨灰罐,遂
聯繫袁百賢詢問有無其他管道出售。袁百賢見有機可趁,遂
另行起意,與王元超、黃裕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袁百賢於109年7月間某
日,向蘇琪珍佯稱已覓得新買家願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
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買家要求骨灰罐
需雕刻經文,及搭配專利竹炭內膽,願與蘇琪珍見面確認交
易條件等詞,並指示蘇琪珍聯繫王元超洽詢骨灰罐雕刻經文
及購買內膽相關事宜;蘇琪珍依袁百賢之指示,以電話聯絡
王元超,王元超表示每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專利竹炭內
膽所需費用為20萬元,作業時間約需10餘日等情。嗣袁百賢
約蘇琪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聯繫
黃裕澍到場,袁百賢向蘇琪珍介紹黃裕澍代表買家;黃裕澍
當面向蘇琪珍確認買家願以袁百賢前述條件購買殯葬商品,
但必須於2週內交貨等情。蘇琪珍因買方提出交易期限與王
元超先前所述骨灰罐加工作業時間相符,誤信得以完成交易
,遂聯繫王元超表示願以120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元超就其
持有之6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專利竹炭內膽,並於同年7
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翌(24)日在新
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120萬元及6個骨灰罐
交予王元超。王元超於約2週後,通知蘇琪珍表示加工完成
,蘇琪珍遂委請王元超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人和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
公司)樓下;蘇琪珍、袁百賢將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
罐搬運至黃裕澍之辦公室交貨,但黃裕澍查看後,以骨灰罐
款式不一為由,表示需再確認可否完成交易,蘇琪珍遂將骨
灰罐暫放在黃裕澍之辦公室內。嗣有他人向蘇琪珍佯示欲購
買骨灰罐(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琪珍始前往黃
裕澍辦公室將骨灰罐取回。袁百賢、王元超、黃裕澍以此方
式向蘇琪珍詐得12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啓舜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庭。而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啓舜、王元超、黃裕澍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黃啓舜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見原訴卷第362頁至第374頁),且就原判決提
起上訴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5頁)。另檢察官、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
49頁、第248頁至第25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黃啓舜部分)
被告黃啓舜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蘇琪珍表示有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價格,
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並與曾詩豪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購
買骨灰罐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客戶
要向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其未以不實事由向告訴
人詐騙財物等詞(見原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4、5
月間,接獲被告黃啓舜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被
告黃啓舜自稱任職於元聚公司,自網路得知其持有生前契
約,可代為仲介出售等詞,並介紹自稱在元聚公司任職之
曾詩豪與其認識;數日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向其表示
已找到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但
其需以1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個骨灰罐才能進行交易,
因其表示只想出售原先持有之生前契約,被告黃啓舜遂稱
願意幫忙出資3萬元,其僅需給付9萬5,000元即可購買骨
灰罐完成交易,其遂同意購買骨灰罐,曾詩豪即開車載其
與被告黃啓舜到慈安公司,其給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
購買骨灰罐;嗣曾詩豪向其表示買家不滿意交易期日不願
購買,後續再以找不到買家為由拖延而無下文等情(見他
字卷第9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原訴卷第290頁至第2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詩豪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與
被告黃啓舜於108年間在同一公司任職,公司指示其等帶
告訴人到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罈,其遂開車載告訴人、被告
黃啓舜到慈安公司,告訴人當場給付9萬5,000元購買骨灰
罈等情(見偵6065卷第19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原
訴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黃啓舜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8年間與曾詩豪在同一公司任職,
其依公司提供之名單,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仲介告
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介紹曾詩豪與告訴人認識;之後其
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因告訴人只有生前契約,需以12萬5,000元
之價格購買1個骨灰罐才能進行交易,其可幫忙出資3萬元
,告訴人僅需給付9萬5,000元即可購買骨灰罐完成交易,
告訴人遂表同意;因其與曾詩豪任職公司指定介紹客戶向
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曾詩豪遂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到慈
安公司,告訴人支付9萬5,000元向慈安公司購買1個骨灰
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原訴卷
第134頁至第135頁),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生前
契約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見他字卷第59
頁至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自中和農會帳
戶提領9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61頁正反面)
、慈安公司名片(見他字卷第62頁)、慈安公司108年7月
19日簽收單、倉管中心收執聯(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啓舜於108年4、5月間某日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後,引介曾詩豪與告訴人認識,並向
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整套殯葬商品,
其願協助出資3萬元,告訴人僅需出資9萬5,000元購買1個
骨灰罐,即可完成交易等詞,告訴人遂同意購買骨灰罐;
被告黃啓舜與曾詩豪於108年7月19日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
,告訴人交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購得骨灰罐1只後,
因曾詩豪表示買家反悔而未完成交易。
(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確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
買家資料是其任職公司所提供;其曾以電話與該買家聯繫
,對方表示願以40餘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
及骨灰罐等詞(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
,倘若非虛,因被告黃啓舜曾與該買家聯繫商談交易商品
之內容及價格等交易細節,則其應可提供所稱買家之姓名
、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黃啓
舜自承無法提供所稱買家之任何資料或對話紀錄等情(見
偵6065卷第11頁),與上開所述顯有不符,要難認其所辯
有據。況證人曾詩豪於警詢時,證稱實際上並無買家要購
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等情(見偵6065卷第19頁反面),足
認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向告訴人所稱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告
訴人購買殯葬商品等詞為不實。另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
告訴人聯繫時,均自稱任職於元聚公司,並交付元聚公司
之名片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告黃啓舜、證人曾詩豪
於偵查時,均陳稱其等當時是任職於杰璽顧問有限公司(
108年4月17日解散,下稱杰璽公司),未曾在元聚公司任
職等情(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刻意交付不實名片
予告訴人。再被告黃啓舜於偵查時,陳稱當時其任職之杰
璽公司指定向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杰璽公司表示可以幫
客戶出3萬元,由杰璽公司直接出錢給慈安公司,但其不
知杰璽公司實際上有無給付價款予慈安公司,其個人未給
付骨灰罐之價金等情(見偵6065卷第180頁正反面,原訴
卷第135頁),堪認被告黃啓舜遊說告訴人出資購買骨灰
罐時,向告訴人表示骨灰罐售價為12萬5,000元,其個人
願意幫忙出資3萬元等詞,亦屬不實。益徵被告黃啓舜、
曾詩豪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生前契約之心態,基於詐欺犯
意,虛構買家願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之不實事由,使告訴
人誤信若依指示購買骨灰罐,即可連同自己原先持有之生
前契約一併出售,因而同意給付9萬5,000元向指定之慈安
公司購買骨灰罐,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被告黃啓
舜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甲男雖未參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開不實事由,
詐使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之過程;然被告黃啓舜於偵查
時,陳稱其係依當時任職杰璽公司之指示,以有買家要購
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為由,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罐,杰璽
公司指示其帶告訴人去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
65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證人曾詩豪於偵查及
原審時,亦稱其係依所任職杰璽公司指示,駕車搭載告訴
人、被告黃啓舜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
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黃啓舜、曾詩豪向其表示買家指定要青龍碧玉的骨灰罐
,並稱此種骨灰罐不好找,其即委請被告黃啓舜、曾詩豪
幫忙找,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帶其到慈安公司購買青龍
碧玉骨灰罐等情(見原訴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核與慈
安公司108年7月19日簽收單所載告訴人購買商品為青龍碧
玉骨灰罐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黃啓舜
、曾詩豪係刻意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又被告
黃啓舜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向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價
格12萬5,000元,是杰璽公司告知其,杰璽公司說可以幫
客戶出3萬元,其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會幫忙出資3萬元,
是變相幫告訴人打折等情(見偵6065卷第180頁正反面)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啓舜向其表示1個骨灰罐
之價格為12萬5,000元,被告黃啓舜願意幫忙出3萬元,其
僅需支付9萬5,000元即可等情(見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5
頁);證人曾詩豪於偵查及原審時,亦稱告訴人在慈安公
司當場給付9萬5,000元,即購得骨灰罐等情(見原訴卷第
146頁至第147頁),可見告訴人向甲男購買之骨灰罐,形
式上雖係由慈安公司出售,但價格實際上是由杰璽公司決
定。再依前所述,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生前契約之心態,自108年4、5月起,開始與告訴人聯繫
、建立關係,陸續以找到買家、買家要求購買整套殯葬商
品、被告黃啓舜願資助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以完成交易等不
實事由,積極遊說誘騙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於同年7月19
日給付9萬5,000元向甲男購買骨灰罐後,曾詩豪即以買家
拒絕交易為由藉故推託;證人曾詩豪於偵查時,亦稱杰璽
公司指示其等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出資購
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86頁反面)。堪見被告黃
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詐使告訴人出資
購買骨灰罐,則其等必會確保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參
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共犯,避免收款者不予配合,使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不願交付款項,導致其等花費數月誘騙告訴人
之努力付諸東流,益徵收受告訴人因遭被告黃啓舜、曾詩
豪詐騙所交付9萬5,000元之甲男係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
分工擔任不同角色,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當屬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因甲男有無出面參與前階段之詐術實施而異其
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王元超、黃裕澍部分)
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4日、7月24日先後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60萬元、120萬元等情;被告黃裕澍坦
承其於109年7月間,經袁百賢之聯繫,在便利商店與告訴人
見面,嗣告訴人、袁百賢攜帶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至其辦公室
等情。惟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王元超辯稱其不認識袁百賢,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向其購
買骨灰罐及委託雕刻經文、購買內膽,其向告訴人收取對價
60萬元、120萬元後,均有依約履行,不知袁百賢以不實事
由詐騙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黃裕澍辯稱
其不認識袁百賢,未向告訴人或袁百賢表示有買家要向告訴
人購買殯葬商品,不知袁百賢與告訴人之聯繫內容等詞(見
本院卷第139頁)。經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告訴
人,自稱係聯威公司顧問,可仲介告訴人賣殯葬商品,並
於數日後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買家,帶告訴人前往巖恩公
司與乙男見面,乙男表示買家願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
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骨灰罐數量不
足,需再購買補足數量始可交易;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王
元超洽詢購買骨灰罐事宜,被告王元超表示願以每個骨灰
罐12萬元之價格,販賣8個骨灰罐等詞;告訴人轉知袁百
賢後,袁百賢表示可出資36萬元購買3個骨灰罐,告訴人
僅需支出60萬元購買5個骨灰罐,即可湊足交易數量等詞
,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乙男於同年6月18日交付訂金1
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中和農會帳戶
提領60萬元,在新北市○○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告
王元超見面,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王元超,購買5
個骨灰罐,袁百賢另行拿走3個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
聯絡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予乙男時,其中1
個骨灰罐因袁百賢自稱不慎摔破,乙男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將
訂金10萬元返還乙男等情,為被告王元超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經告訴人於提告、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原訴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復有告訴人
提出聯威公司、巖恩公司名片(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反面)、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7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
戶先後提領60萬元、1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9頁
至第70頁)、被告王元超出具販賣8個骨灰罐之交易憑證
(見他字卷第71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在乙男取消交易後,急欲出售持有上開6個骨灰罐
,遂聯繫袁百賢詢問有無出售管道,袁百賢於109年7月間
,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新買家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
、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指定骨灰罐必
須雕刻經文及搭配專利竹炭內膽;之後,被告黃裕澍經袁
百賢聯繫,與袁百賢、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黃裕澍自稱任職於人和公司。另告訴
人以電話向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事
宜,被告王元超表示每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所需
費用為20萬元等詞;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
戶提領120萬元,翌(24)日在新北市○○區○○路便利商店
,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告訴人、袁百賢分別將所
持有之6個、2個骨灰罐交給被告王元超,告訴人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被告王元超。被告王元超於約2週後,將刻有經
文及搭配內膽之8個骨灰罐載送至人和公司樓下,告訴人
、袁百賢將8個骨灰罐、生前契約帶至被告黃裕澍之辦公
室,交由被告黃裕澍查看,被告黃裕澍未同意進行交易等
情,為被告王元超、黃裕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經告訴人於提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54
頁、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原訴卷第274頁、第279頁、
第282頁至第284頁),復有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中和
農會帳戶提領12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0頁)、
被告黃裕澍之名片(見他字卷第7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實務上常見靈骨塔詐欺案件,係詐騙份子利用生前契約
早期投資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求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以
虛構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被害人持有殯葬商品之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陸續以被害人原先持有殯葬商品之數量、品
質未達買家之要求等事由,佯稱被害人僅需再購買骨灰罐
、內膽或進行加工,即可完成交易獲取利益等詞,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或支出加工費用
,嗣後再藉故拖延或取消交易,致被害人非僅未能出售原
先持有之生前契約,反而受有更多金錢損失;而詐騙份子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由共犯分別扮演仲介、殯葬商品供
應商、買家等角色,在詐騙過程中分別與被害人接觸,各
該共犯多利用不同公司之名義,且佯裝互不相識,避免被
害人起疑或犯行遭查獲,實則透過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經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08年間,因誤信黃啓舜、曾詩豪佯
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等詞,以9萬5,0
00元之價格,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1個骨灰罐後,曾詩
豪即以買家反悔為由而未完成交易;嗣袁百賢以聯威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
罐等詞,並由乙男給付訂金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交易
可以順利進行,給付60萬元予慈安公司之被告王元超後,
乙男再藉故取消交易;之後,告訴人因急欲出售陸續購入
之骨灰罐而聯繫袁百賢,袁百賢再以覓得新買家願以更高
價格購買加工之骨灰罐,並聯繫被告黃裕澍與告訴人見面
,使告訴人誤信可出售所持有之骨灰罐,但於又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王元超後仍無法完成交易,與前述靈骨塔詐騙
手法如出一轍。又證人劉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先
後任職於杰璽公司、慈安公司,告訴人經黃啓舜、曾詩豪
介紹,以9、10萬元左右之價格,向慈安公司買骨灰罐,
當時其在慈安公司任職;杰璽公司之負責人劉智偉是其哥
哥;慈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元超等情(見偵6065卷第
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01頁反面);證人曾詩豪於偵查
時,證稱劉杰亦曾任職於杰璽公司;其與黃啓舜是在杰璽
公司任職期間,依杰璽公司指示與告訴人聯繫,及帶告訴
人去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86頁反面
至第187頁);被告王元超陳稱其是慈安公司之負責人,
認識劉杰亦、劉智偉,慈安公司之辦公室即為公司設立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下稱○○路該址),
該址是劉智偉幫其找的等情(見偵6065卷第192頁至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另杰璽公司於104年11月4日
設立、108年4月17日解散,負責人為劉智偉;慈安公司於
107年10月4日設立、108年11月27日解散,負責人為被告
王元超;聯威公司於108年12月5日設立,設立地址亦為○○
路該址,此有各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
頁至第34頁),可見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員工間有密切關
連。再依前所述,同案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陳稱其等與
告訴人聯繫時任職於杰璽公司,杰璽公司指定其等帶告訴
人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嗣袁百賢先以聯威公司員
工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再以前詞誘使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
罐及進行加工之款項,亦係由慈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
元超收受;被告王元超復係經杰璽公司之負責人劉智偉之
引介,在○○路該址設立慈安公司,且聯威公司在慈安公司
解散後數日,即在同一地址設立;而劉智偉之弟劉杰亦供
稱曾任職於杰璽公司、慈安公司,足認對該等公司之業務
均有相當了解。足見上開行為人及公司在詐騙告訴人之過
程中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2.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啓舜、曾詩豪
騙其購買骨灰罐時,係帶其到慈安公司購買,由慈安公司
之甲男向其收取價金,當時甲男自稱姓王,其遂在甲男交
付之慈安公司名片上,手寫記錄甲男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王先生」;之後袁百賢以覓得買家為由,帶其與乙
男見面後,乙男有給付訂金10萬元予其,使其深信不疑,
並依袁百賢之鼓吹,撥打上開慈安公司名片所載電話即門
號0000000000號詢問購買骨灰罐事宜後,是被告王元超出
面與其見面,當時其質疑被告王元超並非前次見面之甲男
,被告王元超向其出示身分證,其遂交付60萬元予被告王
元超購買5個骨灰罐;嗣其在乙男因袁百賢摔破1個骨灰罐
而取消交易後,請袁百賢幫忙仲介出售其持有之6個骨灰
罐,袁百賢以新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為
由,再度要求其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相關事宜,其依袁百
賢指示詢問被告王元超,被告王元超稱雕刻經文及購買內
膽所需費用為每組20萬元,作業時間為10餘日;之後,袁
百賢約其見面,表示有找買方即被告黃裕澍到場,袁百賢
及被告黃裕澍當面向其確認買家願以袁百賢先前向其承諾
之價格,購買有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但必須於
2週內交貨等情;其因買方提出交易期限與被告王元超所
述作業時間相符,誤信得以完成交易,遂聯繫被告王元超
表示願以120萬元之價格,委託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並
交付現金120萬元及6個骨灰罐交予被告王元超;俟其接獲
被告王元超通知表示完工,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載送
至人和公司樓下,其與袁百賢將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
灰罐搬運至被告黃裕澍之辦公室交貨,但被告黃裕澍查看
後,表示因骨灰罐款式不一,需再確認可否進行交易,遂
將骨灰罐暫時放在被告黃裕澍辦公室,其與袁百賢先行離
去。後來有人說要用更高價格向其購買上開骨灰罐,其始
前往被告黃裕澍辦公室將骨灰罐搬走,嗣因對方再藉詞要
求出資購買更多骨灰罐,其始察覺有異等情(見他字卷第
165頁至第166頁、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原訴卷第
274頁至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5頁、第290頁,本院卷
第242頁至第2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載有手寫文字「00
00000000王先生」之慈安公司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62頁正反面);該名片是慈安公司之名片,所載門號
0000000000號是被告王元超申設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王元
超於偵查及本院陳明無誤(見偵6065卷第192頁反面,本
院卷第141頁、第258頁),且有門號申辦人資料附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109頁)。又被告黃裕澍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陳稱其經袁百賢聯繫,前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
,有交付名片予告訴人;約1、2週後,袁百賢與告訴人帶
生前契約、8個有雕刻經文及內膽之骨灰罐到其辦公室,
其未表示要購買,袁百賢及告訴人當天未將骨灰罐拿走,
約1週後始取走等情(見偵6065卷第198頁反面,原訴卷第
15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所述互核相符。因
黃啓舜、曾詩豪先前詐騙告訴人時,係刻意帶告訴人至慈
安公司購買骨灰罐,且聯威公司、杰璽公司、慈安公司間
具有前述密切關連性;嗣袁百賢以前詞誘使告訴人出資購
買骨灰罐及進行加工時,亦係鼓吹告訴人與先前購買骨灰
罐之對象即慈安公司洽詢,復在過程中,先後由乙男、被
告黃裕澍代表虛構之買方出面,使告訴人因乙男交付訂金
、被告黃裕澍所稱買家要求之交貨時間與被告王元超所稱
加工作業時間相符等緣故,誤信可順利出售持有之殯葬商
品,同意給付前述60萬元、12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王
元超。益徵乙男、被告黃裕澍、王元超係與袁百賢分別利
用不同公司之名義,扮演不同角色,在詐騙過程中陸續與
告訴人接觸,以話術誘騙告訴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
達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裕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辯稱袁百賢帶告訴人拿生
前契約及骨灰罐到人和公司,詢其有無管道銷售,告訴人
表示希望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
格出售,其當場以告訴人開價過高而拒絕,並未在便利商
店與袁百賢、告訴人見過面(見偵6065卷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第198頁反面);於偵查中始改稱其曾在便利商店
與袁百賢、告訴人見面等詞(見偵6065卷第198頁反面)
。可見被告黃裕澍就其曾否在便利商店與袁百賢、告訴人
見面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攜至被告黃裕澍辦公
室之6個骨灰罐,係告訴人花費189萬5,000元購買及完成
加工所得(告訴人以9萬5,000元向甲男購買1個骨灰罐、
以60萬元向王元超購買5個骨灰罐、以120萬元委託王元超
將該6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而被告黃裕澍辯
稱其與袁百賢原非相識,係因袁百賢打電話向人和公司表
示欲出售商品,其始受人和公司指派與袁百賢聯絡;其以
電話詢問袁百賢是否欲出售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
葬商品,經袁百賢為肯定答覆,其遂與袁百賢相約在便利
商店見面,並請袁百賢要準備塔位證明、骨灰罐,才能商
談交易細節;但其到場後,見告訴人、袁百賢只有攜帶塔
位證明及生前契約到場,即表示因告訴人、袁百賢未帶骨
灰罐到場而無法報價,需看到完整商品才能確認,並未詢
問對方欲出售之價格,亦未談及任何具體交易細節或價格
,其未表示一定會向對方購買商品;約1、2週後,袁百賢
以電話向其表示希望詳談交易細節,並與告訴人攜帶8個
塔位證明、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其辦公室,向其表示欲以
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
當場表示對方開價過高無法接受,未再繼續商談等情(見
原訴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亦即依被
告黃裕澍所辯,其與袁百賢、告訴人前非相識,彼此互無
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黃裕澍亦未保證一定會購買袁百
賢、告訴人欲出售之殯葬商品,復在袁百賢、告訴人攜帶
骨灰罐等商品至人和公司時,當場表明不願購買對方商品
,衡情,告訴人理應將骨灰罐攜離,要無將其花費鉅額成
本購買及加工、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易碎之骨灰罐全數留
在被告黃裕澍辦公室,徒增被告黃裕澍事後拒絕返還,或
因保管不善導致骨灰罐受損而蒙受損失之理。然告訴人及
袁百賢攜帶加工完成之骨灰罐至人和公司當天,係將骨灰
罐全數留在被告黃裕澍之辦公室,直至約1週後始取回,
業如前述。足徵前開告訴人證稱其係因袁百賢及被告黃裕
澍向其表示買家欲購買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始
同意出資120萬元委託王元超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再將
完成加工之骨灰罐攜至被告黃裕澍辦公室交貨,嗣被告黃
裕澍以骨灰罐款式不一為由,表示需再確認可否進行交易
,其始將骨灰罐暫放在被告黃裕澍辦公室等情,較為可採
;被告黃裕澍所辯,非堪憑採。
2.被告王元超及證人袁百賢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彼此等詞(見
他字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前所述,靈
骨塔詐欺案件之共犯常佯裝互不相識,利用不同公司之名
義,分別扮演不同角色與被害人接觸,以正常交易外觀包
裝詐騙過程,取信於被害人及避免遭查獲,自難逕予採信
被告王元超、袁百賢所持互不相識之辯解。又被告王元超
陳稱骨灰罐之成本便宜,1個刻有經文之骨灰罐成本價僅7
、8,000元,告訴人以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
就骨灰罐進行雕刻經文加工時,其係另行購買刻有經文之
骨灰罐交給告訴人,每個骨灰罐之獲利為19萬餘元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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