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56號
TPHM,114,上訴,1356,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翰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翰楀於不詳時間,加入「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等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翰楀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咕嚕yang」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魏杏伊
佯稱:操作「SIA.INVEST」平台投資美金,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同年8月15日14時57分許
,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戶名李丞洋)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戶名陳建宏)、第三層(戶名高士傑)、第四層帳戶(
戶名張翰楀)中,繼由張翰楀依「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
指示,於附表所示同年8月15日16時7分、16時9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包含上開詐騙款項之10萬元、2萬元後交予「曾培明」(LINE
暱稱小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魏杏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魏杏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翰
楀(下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未到庭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或沒收
提起上訴,是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惟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
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有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給「曾培明」之人,且有於111年8月15日16時
7分、同日16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
商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提領當天,在樹林區某馬路
上,將款項交給「曾培明」,伊不知道「曾培明」真實年
籍地址,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6314號卷第38頁
反面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承認犯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8、44、45頁);於上訴
狀記載「刑期過重,特提起上訴」,並未否認犯罪(見本
院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杏伊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19至98頁)、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29頁、偵卷第10至1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認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詳
後述),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與「「咕嚕yang」、「曾培明」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76號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曾培明」之人,已如
前述,爰寬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以及其原審審判時以言
詞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上訴狀並未否認犯罪,且被告於
警詢時起均稱未取得獲利、報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原審卷第44頁)等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認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
相符,惟被告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
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事由,認有未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以網際網
路犯罪之記載,原判決主文予以論列。又就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密,設置多層 金流斷點,並將詐欺贓款混同匯流再行轉匯以規避查緝, 過程中參與匯款、提款、交款、取款者眾多,是於洗錢財 物未經查獲扣案之情形,倘就所有參與者均一律沒收全額 洗錢財物,將造成單一筆洗錢財物重複剝奪之狀況。原審 未詳予審酌此節,逕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元宣告沒收 ,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就輕罪併予 評價,詐欺犯罪危害嚴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公訴 意旨未予注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之適用,檢察官 上訴部分,認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而為量刑爭執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尚可,及其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工作,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 ,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且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認無併科罰金之必 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 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 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 個人責任原則,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 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曾培明」,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38頁反面),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敘載如何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予 以認定,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如構成犯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