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44號
TPHM,114,上訴,134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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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彥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彥彤(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為邊緣角色,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
,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林梓禎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曾○強
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明知或可預見曾○強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予以減
刑。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為身體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仍擔任收水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
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縱然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為其民事上本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
案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共新臺幣20萬元,告訴
人並同意減輕被告之刑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和解筆錄、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和解金之犯罪
後態度重要量刑因子,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數和解金完畢,堪認
被告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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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