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36號
TPHM,114,上訴,133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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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RSIT ATITAYA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PRAPA JARUNAN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MTHAISONG PISUTINUT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9號、第31
287號、第31288號、第31289號、第312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
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審理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PATTANAKITCHOT
INUN NUTCHAYAPA(下稱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下稱ATITAYA)、SRIPRAPA JARUNAN(下稱JARUNAN)、LUMT
HAISONG PISUTINUT(下稱PISUTINUT)(下稱被告4人)對
於原判決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
安處分不上訴等語(本院1044號卷一第350至351頁,卷二第
74頁,本院1366號卷第92、132至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被告4人關於刑之
部分,其他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下稱PONGPAT,本院另行審
  結)、ATITAYA、PRAMPUNT ARAYA(下稱ARAYA,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JARUNAN、PISUTINUT(下稱NUTCHAYAPA等6人)
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均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
夾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
境內,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各託
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後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
示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
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
內分別藏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始悉上情。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
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
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4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4人均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
、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
9號),所載ATITAYA、JARUNAN、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自應併予審理,
貳、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期。
二、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4人固主張其等有供出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
內之「Nataree」或「Chewy」等人(ATITAYA見本院1044號
卷一第71、72、80、81、295頁;JARUNAN見本院1044號卷一
第130、138、139、388頁;PISUTINUT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
51、159、380頁,NUTCHAYAPA見本院1336號卷第107頁),
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㈡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是否因被告4人指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以:本案未因被告4人
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該調查處113年9
月5日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9
至190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就ATITAYA、JARUNAN、P
ISUTINUT部分),函復稱:「....二、本案被告ATITAYA及J
ARUNAN皆供稱係上手『Nataree』在泰國曼谷廊曼機場將裝有
大麻毒品之行李箱交付予渠等,並指示等成功入境臺灣後,
將該行李箱帶往指定旅館交予接貨之人,惟渠2人皆未提供『
Nataree』實際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
,致未能緝獲『Nataree』到案,本處尚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
共犯或正犯。三、另本案被告PISUTINUT僅供稱係受綽號『本
』(按:即Nataree)之上手指示,自泰國攜帶裝有大麻毒品
之行李箱來臺,惟亦未提供『本』實際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本處並未因渠供述而查獲共犯。四
、前揭3名被告均未供出上游『Chewy』」亦有該調查處114年4
月17日園緝字第114575372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44號卷
二第41、42頁)。
 ㈢又經本院函詢航警局是否因NUTCHAYAPA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之正犯或共犯?經函復稱:「113年7月16日NUTCHAYAPA於本
局製作筆錄時,曾供述在泰國交付本案毒品之過程及共犯『N
ataree』、『Fazi』、『Chewy』等人分工情形,惟無法明確指認
該等共犯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據此查緝其他共犯」,有該
局114年4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13427號函可稽(本院1336
號卷第125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4人並未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
或共犯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是本案並未因被告4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
據。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4人上訴(含辯護意旨)雖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手
段輕微、獲利微薄,毒品遭查獲未流入市面等,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
云(ATITAYA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69至71、78、79頁;JARUN
AN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27至129、136至138、386至388頁,
本院1044號卷二第108頁;PISUTINUT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4
7至150、156、157、381、382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9頁
NUTCHAYAPA見本院1336號卷第42頁)。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持有
、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
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運輸之大麻淨重分別有6至7公斤不
等,數量甚鉅,社會危害性高,觀其持有、運輸毒品之緣由
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狀;又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度已大幅
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及主文第2項「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內容,暨其理由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 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 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 ...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 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查本件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分別淨 重高達6至7公斤,情節並非極為輕微,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之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5年以上有期徒刑),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為減刑依據。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精 神減輕刑期云云,尚難憑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4人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 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4人始終 坦承犯行,暨衡酌倘依其等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 抵我國境內後,將由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ee」指示 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分工上屬相對 較為主導、積極之地位,暨NUTCHAYAPA自陳高中畢業,來臺 前從事兌錢,家庭經濟狀況中等至小康;ATITAYA自陳國中 畢業,來臺前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JARUNAN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中等至小康;PISUTINUT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 臺前從事刺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4人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減輕或酌減其刑,並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ATITAYA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67至76、77至85 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JARUNAN見本院1044號 卷一第125至134、135至143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7、108 頁;PISUTINUT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45至154、155、163頁 ,本院1044號卷二第108、109頁,NUTCHAYAPA見本院1336號



卷第42、107、150、151頁)。惟: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4人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 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NUTCHAYAPA(含辯護意旨)雖主張其遭查獲後,有向航警局 供出之後會有另一批人從泰國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警察並因 此抓到11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經 本院函詢該局函復稱:NUTCHAYAPA未於受調查時供出預計運 輸毒品來臺之共犯具體資訊或犯罪計畫,本局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運輸毒品者,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 40013427號函可稽(本院1336號卷第125頁)。NUTCHAYAPA 對此函文亦表示:我只知道Nataree會再叫下一批人運輸毒 品來臺,但不知道下一批人是誰,其餘沒意見等語(本院13 36號卷第144頁),可知NUTCHAYAPA並未具體提供預計運輸 毒品來臺之相關犯罪資訊,偵查機關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 他運輸毒品之行為人。是NUTCHAYAPA、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 減輕其刑,不足憑採。
 ㈢NUTCHAYAPA之辯護人復以:原判決認被告有與「Nataree」聯 絡,有主導地位而加重其刑,然被告只是剛好手上有手機就 做了聯繫,但不代表他就是指揮者,本案其他共犯僅判有期 徒刑5年8月,被告卻判處6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觀諸「旅行20」群組 ,「Nataree」新增暱稱「Champ」(即PONGPAT)、「BamBi 」(即ARAYA)、「拉科茵姆」(中譯,即PISUTINUT)、「 PEACH」(中譯桃子,即NUTCHAYAPA)、「Nok」(即ATITAYA )、「帞蹦」(中譯,即JARUNAN)6人(翻譯卷一第11頁, 對應原審卷二第59頁);於6月19日「Nataree」稱:「這趟 旅程將有另一位領隊帶領,他叫桃子,就在這個群裡,大家 相互認識一下」等語(翻譯卷一第55頁)。而NUTCHAYAPA於 原審供稱:「PEACH」是我的LINE帳號,「Nataree」提到的 桃子是指我,他是說有個叫「PEACH」的會在群組裡面負責 等語(原審卷五第45、46頁),並據ARAYA於偵查時證稱: (何人邀約你來台灣?)「PEACH」,有一名叫「Nataree」 的人在泰國邀請我們加入1個LINE群組,成立群組後就是由



「PEACH」主導,上開群組裡總共有6個人,「Nataree」交 代我們之後都要聽「PEACH」的話等語(偵字第29829號卷第 204頁);於原審復稱:(原先預計抵達台灣後如何轉交攜 帶來台灣之毒品?)不知道,在LINE群組裡面有一個叫NUTC HAYAPA的女生說我們只要帶毒品進來就好,我們都是聽從她 的指示,「Nataree」告訴我們說把行李箱交給NUTCHAYAPA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7頁),而ATITAYA、JARUNAN、PIS UTINUT就此訊問均表示同ARAYA所述(原審卷一第267頁)。 佐以ATITAYA、JARUNAN、PISUTINUT均稱此次運毒如成功可 拿到7萬泰銖報酬等語(本院1044號卷二第97至98頁),NUT CHAYAPA則表示其個人可拿24至25萬泰銖等語(本院1336號 卷第147頁),可知NUTCHAYAPA報酬亦最多,由此足認NUTCH AYAPA擔任此次運輸毒品其餘同案被告之負責領隊,則原審 據此認定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ee」指示並指揮其餘 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而判處較重之刑度,其量 刑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科刑事實,亦無過重或逸脫責任刑範 圍之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裁量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4人本案犯行,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減輕或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4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31287號卷第35、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字第31286號卷第19至21、55、143頁 ④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S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41至45、99、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S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3至27、79、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11至15、69、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9至33、89、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附表三:
編號 原審主文 (NUTCHAYAPA、ATITAYA、JARUNAN、PISUTINUT部分)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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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