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09號
TPHM,114,上訴,130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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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予(原名:陳斐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予有罪部分撤銷。
陳品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予(原名:陳斐淑,起訴書誤載為陳裴淑,應予更正)
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一路長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
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一路長紅」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
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予「一路長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玉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林秋花,致林秋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中信帳戶。
陳品予復依「一路長紅」之指示,保留新臺幣(下同)18
,844元作為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並用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存入「一路長紅」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依指示轉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嗣因林秋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錯誤為由上訴,顯
係為被告利益上訴,且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為
全部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50、78頁);被告陳品予雖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當事人不服,自應比照被告上訴之情形
,認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
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79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字卷第118、171~172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秋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12頁),復有
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供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7正、背面、38頁背面~41頁背面、4
6~47、48~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犯罪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
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
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
徒刑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卷第9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本案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118、171~172頁、本院卷第
8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均供稱:我跟「一路長紅」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的,我
只有聽從「一路長紅」指示,並不知道有其他人等語(原審
金訴字卷第69、172頁),是既然被告始終僅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路長紅」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卷內又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
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
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7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有
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路長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卷第9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
已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已詳如上
述,原審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分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
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至今之犯
後態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明細在卷可
佐(原審金訴字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59~63頁),復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
項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其單獨
扶養3名子女,現自己開早餐店,月收入約10萬左右、與開
銷打平,開銷有包含調解金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中信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 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我於本案之報酬為最後一筆被害人匯入之2萬元扣 除已經提領出來的1,156元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2頁), 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8,844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以20萬元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金額 ,已超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多,若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44元,不予 宣告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匯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新臺幣) 1 林秋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康」向林秋花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賺錢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萬15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2分許 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5,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1,500元 111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35,910元 111年4月16日14時3分許 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 11萬6,700元 9萬8,941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57分許 2,5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57分許 3,06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2,5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34,965元 111年4月20日19時41分許 111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1日14時24分許 1ll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7萬元 9萬5,97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3分許 111年5月9日8時8分許 10萬6,700元 10萬3,360元 111年5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9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111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未提領 (111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提領1,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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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