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佐人 即
申智超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崇誠
潘東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莊順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智超如其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十「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鐘崇誠如其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六「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暨潘東輝、莊順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及莊順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鐘崇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申智超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鐘崇誠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東輝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莊順城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申智超、潘東輝(以下均逕稱其名)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 鐘崇誠、莊順城(以下均逕稱其名)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鐘崇誠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5部分、莊順城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申智超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申智超、鐘 崇誠及潘東輝均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係就原判決關於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及莊順城等4 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均詳後述)。從而,原判決關於申智超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所處之宣告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申智超於審判期日言明 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罪刑主文」欄所處之 刑及同表編號11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鐘崇誠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罪刑主文」欄 所處之刑及同表編號17至19、21至23、25、26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潘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9、280、440 至442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申智超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至7、9、10「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同表編號1 1之罪刑、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罪刑主文」 欄所處之刑、同表編號17至19、21至23、25、26之罪刑及沒 收、潘東輝及莊順城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以及申智超、鐘崇 誠及莊順城無罪部分。至本案關於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7、9、10、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莊順
城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潘東輝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即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罪刑 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2至16「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及潘東輝、莊順城2人如原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 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 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潘東輝就所涉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判決 認定其上開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17 、418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潘 東輝歷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申智超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部分、鐘崇誠就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2至16部分及莊順城就全部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⒉潘
東輝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 揭有利潘東輝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⒊ 按違法所得之形態在性質上無從或難以執行沒收,應於主文 逕行諭知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迄今,我只賺 取1萬元,並非拿到現金,而是從欠莊順城的金額內扣除等 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下稱偵字第12468卷】卷一 第19頁),故鐘崇誠於本案之不法利得係債務之免除,因原 利得客體本身而不能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主文逕行 諭知追徵價額,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沒收,稍有未洽。檢察 官就上開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申智超、鐘崇誠及潘東輝就上開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莊順城所處之刑, 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4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申智超、鐘崇誠、莊順城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款車 手頭,潘東輝除提供個人帳戶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使被害人史習昀等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兼衡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 部分犯行、潘東輝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自白犯 罪(潘東輝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自白減刑 事由),及潘東輝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棻、洪嘉聰(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25部分)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 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86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沒收
鐘崇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免除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
參、上訴駁回(即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鐘崇誠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申智超、鐘崇誠及 莊順城無罪)部分
一、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7至19、21至23、25、26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之犯行已 臻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1、17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刑),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潘東輝、梁莉萍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不加以援引 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原判決就潘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詞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 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附此敘明。 ㈡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部分
⒈申智超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梁莉萍於警詢時證述莊順城叫她 去提領款項,9,000元也是莊順城給她的,於偵查跟原審中 改稱是申智超,且於原審面對詰問時又稱:反正就是他們等 語,顯見證人梁莉萍並非以真實之經歷與事實作為陳述,僅 是以個人的意見或者是特定的目的下考量而為述;另證人梁 莉萍於原審中先稱:申智超於109 年8 月25日叫她去提領25 萬元,只有一次,後改稱:是分別4 次提領,又稱:25日跟 28日的提領可能是自己去領的,或者是領給潘東輝等語,前 、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然不可信,尚不能僅因其坦承犯行 即認其證言可信。綜上,梁莉萍之帳戶所涉犯罪確與我無關 云云。
⒉然查:
⑴潘東輝、梁莉萍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有將個人帳戶 提供申智超、莊順城使用,申智超並陪同前往取款等情明確 (原審卷二第373至375、377、407、408、411至416頁)。 另莊順城於原審中證述申智超表示有使用帳戶需求,因而介 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原審卷二第358頁),申 智超亦於偵訊時及原審中直言:我有問潘東輝,他跟梁莉萍 的帳戶要不要也提供給我朋友;是莊順城介紹潘東輝給我認 識等情不諱(偵字第12468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一第203頁), 其等就莊順城居中介紹申智超取得潘東輝、梁莉萍夫婦2人 之帳戶等情節,亦互核相符。
⑵參以申智超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2468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顯示:申智超要求 潘東輝就梁莉萍帳戶記得申請網路銀行,並表示要做梁莉萍 的單、會接至莊董那操作等情。在在顯示申智超確與莊順城 共同取得梁莉萍之帳戶以遂行此部分犯罪。
⑶再者,證人梁莉萍於警詢時亦證謂:領錢當天申智超開車到 我家樓下,再跟我、潘東輝前往領款,我將25萬元全數提領
後在車上交給申智超,他(按指申智超)拿1萬元給我,其 中有1,000元是我開戶的基本金,所以實際上是給我9,000元 等語(偵字第12468卷一第67頁。本院並未以此警詢證詞作為 申智超犯罪之證據,僅係用以說明證人梁莉萍警詢證詞並未 與其於原審中證詞有所扞格),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一致。申 智超辯稱:證人梁莉萍就9,000元報酬係由申智超或莊順城 提供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實屬誤會。
⑷梁莉萍之帳戶係交由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已如前述,則證 人梁莉萍因認申智超、莊順城共同支配、使用其帳戶,並無 區辨實際指示提款之人究係申智超或莊順城之實益,則證人 梁莉萍於原審中證述:我忘記是誰打的,反正就是叫我們趕 快把錢還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415頁),實屬情理之中 ,尚難過度解釋,遽謂其證詞並非出於個人真實之經歷;至 於109年8月25日、28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 之次數乙節,證人梁莉萍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其就申 智超陪同提款並取走款項等關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基本事實之證詞則敘述明確,並未游移不定,自 不得執此枝節之差異而遽予全盤否決不採。
⒊綜合上述,申智超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㈢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部分 ⒈鐘崇誠上訴意旨固以:依證人林穎申、陳幸誼在警詢時證稱 他們是將這個帳戶交給莊順城,並非交給我,我只是在現場 而已,及潘東輝偵訊時供稱因為他覺得提供帳戶資料很好賺 ,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及陳幸誼給莊順城等語,足見林穎 申及陳幸誼的帳戶是直接交給莊順城,並非交給我;我、莊 順城跟潘東輝的關係只是好朋友,並未共同詐欺取財;林穎 申及陳幸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我人已經在監所無法控 制,這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⒉然查:
⑴原判決依憑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莊順城供證情詞 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話內容,以潘東輝先 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使用,莊順城、 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因認係由 莊順城、鐘崇誠共同收購林穎申、陳幸誼2人帳戶等情無誤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⑵鐘崇誠於110年1月28日警詢、111年1月20日偵訊分別供稱: 潘東輝有介紹林穎申給我認識,我有向林穎申陳述借帳戶作 為線上博奕使用,可抽取傭金;我有介紹林穎申提供帳戶給
莊順城;我有給林穎申1萬元傭金;我在潘東輝家有看過林 穎申、陳幸誼等情(偵字第12468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卷 二第42頁),與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詞,核無不合 。益徵莊順城、鐘崇誠共同協力取得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 無誤。至於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剛進去關,有 提藥(按指毒癮發作),我說林穎申借帳戶給我,是說錯了 云云(本院卷第頁297),果真確有其事,何以未及早作主 張;況鐘崇誠係於109年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期間入監服刑 (本院卷第1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距其110年1月28日 接受警詢,已經入監4月有餘,豈有殘存長期、持續施用毒 品者提藥反應之可能,足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遁詞,無從 憑採。
⑶按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 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 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 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 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 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 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 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 為共同正犯之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 旨參照)。鐘崇誠與莊順城共同取得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 後,未見鐘崇誠向莊順城表明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亦未有 效防止該等帳戶供作詐取財物之用,縱令林穎申、陳幸誼之 帳戶部分涉入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 入監服刑之後,鐘崇誠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殊無以 此脫免刑事責任之餘地。
⒊綜合上述,鐘崇誠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申智超、鐘崇誠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 此部分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無罪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下稱申智超等3人)確係從事收購 帳戶以供詐欺犯行使用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知悉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其中,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⒉依潘東輝、梁莉萍、陳志清、尤昭仁及陳幸誼之證述,可知 申智超等3人屬同一集團,由潘東輝介紹人頭帳戶,若其中1 人無法聯絡,尚能聯絡其他2人。此外,皆由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帳戶提供者前往取款,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詐欺 集團成員即申智超或綽號「小開」之人。故申智超、莊順城 、鐘崇誠向不同人收購人頭帳戶均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⒊依潘東輝與申智超之Line對話紀錄,尚提及鐘崇誠,可見申 智超、潘東輝及鐘崇誠皆知道彼此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且對話中申智超詢問潘東輝帳戶提供者之際,潘東輝告知陳 幸誼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後述),申智超回覆請「他們」明 天早上9點到。堪認申智超就林穎申、陳幸誼帳戶所涉之詐 欺行為亦有參與。
⒋詐欺款項匯入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曾轉匯至 林穎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林穎申之國 泰帳戶亦有轉匯詐欺款項至尤昭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彰 顯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就潘東輝介紹之帳戶除接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外,尚作為洗錢分層之用。故申智超等3人應就 潘東輝、梁莉萍、陳志清、林穎申與陳幸誼帳戶所涉詐欺犯 行共負全責。
㈢經查:
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收購 帳戶(帳戶流),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 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 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 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款 項),即一概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肆就卷內事證加以勾稽、詳細說明如 何認定其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收取帳戶者及其介紹情形,因
認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僅應就個人經手或共同支配之帳 戶所涉詐欺犯行負擔刑事罪責。
⒊依潘東輝、梁莉萍、陳志清、尤昭仁及陳幸誼之證述,僅足 認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均有對外徵求帳戶之情,然除前 揭有罪部分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證明申智超等3人就彼此間 「自行」取得人頭帳戶之使用乙節,有何橫向聯繫,自難僅 因其等均曾透過潘東輝取得他人帳戶乙節,即遽謂其等就本 案歷次犯行均知情且相互分工。
⒋依申智超、潘東輝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68卷一第100頁 反面),雖可見潘東輝傳送陳幸誼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903XXX XXX、0908XXXXXX予申智超(號碼詳卷),然此節至多僅能證 明潘東輝曾有意介紹陳幸誼提供帳戶與申智超使用,然事後 陳幸誼既未提供帳戶與申智超,而係提供鐘崇誠、莊順城遂 行詐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申智超與鐘崇誠、莊 順城間就利用陳幸誼遂行詐欺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例如:申智超負責統籌鐘崇誠、莊順城收購之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實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相繩申智超。
⒌申智超等3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款車手頭,且所屬 詐欺集團極度可疑為同一集團,故而,帳戶間之款項相互流 動,並非難以想像。惟縱令如此,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得 以認定申智超、鐘崇誠各與潘東輝或莊順城間,或鐘崇誠及 潘東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 、貳二㈣及其附表一所載)外,別無證據證明申智超等3人其 餘被訴犯行亦有共同經手帳戶、分配利潤之情,自難僅因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極度可疑為同一集團,即強令其等就詐欺集 團之所有詐欺犯行均一概負責。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申智超等3人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定應執行刑
申智超、鐘崇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所犯之罪,業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宣告刑,以及潘東輝、莊順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所犯之罪,亦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所 處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以被告4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伍、莊順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申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之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被 告 莊順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東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 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 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 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 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 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 」、「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 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 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 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 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 ,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 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 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 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 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 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 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 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 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 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 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 、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