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80號
TPHM,114,上訴,128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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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威錡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威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47頁、第
180至18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
、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意願,且於上訴後,業與到
庭之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
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案僅負責領取包裹,
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
並非由被告領取,不應沒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皆未逾500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經查,本案偵查中,警方、檢察官固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負責之分工、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代號暨指示其收取、交付包裹之過程等情
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衡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原審
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第
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本案偵查中,警方、檢察官固
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負責之分工、本
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代號暨指示其收取、交付包裹之過程
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洗錢犯
行,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原審認定
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⑷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衡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案
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原審認定其於
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合於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
刑審酌事項:
  本院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認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原審
認定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
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交付盛裝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佐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皆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
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15萬9,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原審誤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有違整
體適用原則,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自有未當。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提起
上訴後,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並與經通知到院調
解如本判決附表(以下逕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尤之
圻(原名尤佩琪)、邱嘉興賴沛頤、陳偉昕等4人(以下
合稱尤之圻等4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沛頤所
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71至172頁、第19
3頁),可認本案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此部分量
刑已非妥適,稍有未恰。至被告雖亦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邱嘉興成立調解,然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原審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酌減刑度後,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是此部分已無再予輕判之空間,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洗錢財物共計15萬9
,000元,然被告於本案負責領取、轉交裝有所詐得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之分工,並未提領、交付或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贓款,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可認被告並未經手
、保有該等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15萬9,000元,稍有未恰(詳後述五、㈢未予宣告沒收之說
明)。
 ⒋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
未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
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尤之圻
等4人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支付賠償金額,可認尚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
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未婚
且需扶養祖母,入監前經營早餐店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
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部分: 
  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依指示領取、交付裝有所詐得
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業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⑵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雖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洗錢財物共計15萬9,000元,
然其於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係領取、轉交裝有所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裹,並未提領、交付或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故被告並未經手、保有
該等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顏瑟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黃元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葉怡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4 尤之圻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5 邱嘉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賴沛頤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陳偉昕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王麗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9 卓姵妏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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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